【圓明網】柏林時間2003年11月21日,德國柏林刑事律師沃爾夫崗-卡萊克(Wolfgang Kaleck)受德國法輪大法協會及來自德國、中國、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及愛爾蘭的40位法輪功學員的委託,向德國聯邦檢察院提交了對前中國國家主席江澤民等中國官員針對法輪功學員所犯下的群體滅絕罪、反人類罪、酷刑罪、虐殺罪及嚴重人身傷害罪等的刑事控訴。
該控訴書德文原文長達86頁。在控訴書中,卡萊克律師以國際特赦、人權觀察等國際人權組織,聯合國難民署及國際媒體1999年以來對法輪功迫害的記錄及報導(控訴書2.1部份),以及15名親身受到酷刑迫害的法輪功學員的證詞,和來自明慧網的818名法輪功學員被迫害致死的案情報導為依據(控訴書2.2部份),詳細地陳述了自1999年以來對中國及世界法輪功學員進行的廣泛系統的虐殺及酷刑和精神迫害。根據德國刑法典,德國國際刑事法典,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憲法法院司法判例及國際刑法慣例法和南斯拉夫及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判例,控訴書第三部份第一節(控訴書3.1) 對被指控人針對法輪功學員所實施的虐殺、使用酷刑、在勞教所長期關押等等犯罪行為已構成了國際刑法所定義的群體滅絕罪及反人類罪等罪行作了深入和詳細的分析。在控訴書的第三部份第二節中,卡萊克律師非常具體地陳述了這場針對法輪功的大規模迫害與德國之間的密切聯繫,基于此他認為德國刑法完全適用于本案,並且德國刑事檢察機關應對此案提起刑事偵查程序。控訴書第四部份詳細論述了16名被提及姓名的被控訴人作為群體滅絕罪,反人類罪的幕後策劃人,下達命令者,指揮人或具體執行命令實施酷刑者各自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因為控訴書第二部份第二節的個案陳述部份比較長,而且部份證詞已在明慧網上發表,所以在以下的控訴書中文翻譯稿中將此部份省略,讀者可從所提供的網址中找到相關內容。
刑事控訴狀
律師︰沃福岡-卡萊克(Wolfgang Kaleck)先生
柏林,2003年11月21日
德國聯邦檢察院,郵政信箱2720,76014 卡爾斯魯爾
控告原中國國家主席江澤民及其他中國高級領導人1999年至2003年對法輪功修煉者犯下群體滅絕罪,反人類罪,施行酷刑罪,嚴重侵害人身罪等罪行。
在此我代表以下組織及個人(見附件)
1 德國法輪大法協會,由該協會主席W先生代表
2 A 女士,澳大利亞
3 趙明,愛爾蘭
4 W Y 女士,加拿大
5 L S 先生,加拿大
6 C G 先生,美國
7 章翠英女士,澳大利亞
8 戴志珍女士,澳大利亞
9 Z T 女士,加拿大
10 Z K先生, 加拿大
11 X Z先生,以色列
12 Z X女士,德國
13 D J 女士,德國
14 L Y 女士,德國
15 B 先生,德國
16 Z L 女士,德國
17 A H 先生,德國
18 M W 女士,德國
19 P R 先生,德國
20 H K 先生,德國
21 C K 女士,德國
22 S K 女士,德國
23 F A先生,德國
24 B A 先生,德國
25 W K先生,德國
26 M S 先生,德國
27 M O女士,德國
28 S M 先生,德國
29 A M 女士,德國
30 N G 女士,德國
31 - 41 略
德國法輪大法協會是德國法輪功修煉者的代表,第2至16是不同國籍的個人,他們或是中國迫害法輪功的直接受害者,或他們的家屬被迫害至致被虐殺。第17 至30是德國公民,他們在不同的時候為中國嚴重踐踏人權情況去中國請願,因此遭到中國警察和士兵的粗暴對待。第31至41是德國公民及生活在德國的中國公民,他們願意共同提起該刑事控訴。
在此以我的委託人的名義我提出對下列人員的指控,被指控的罪名是群體滅絕罪,謀殺罪,毆打致死罪,反人類罪,施行酷刑罪,剝奪自由罪,嚴重侵害人身罪
1)原中國國家主席江澤民
2)原中國國家副主席及610辦公室主任李嵐清
3)政治局常委委員及610辦公室副主任羅干
4)遼寧省副省長夏德仁
5)原北京市長及現任2008年北京奧運會組委會主席劉淇
6)湖北省公安廳副廳長趙志飛
7)北京團河勞教所管理科科長蔣萬來
8)北京團河勞教所教育科科長楊風華
9)北京團河勞教所教育科副科長蔣海泉
10)北京團河勞教所領導人杜啟文
11)北京團河勞教所領導人莊許宏
12)北京大興勞教人員調遣處 王超
13)北京大興勞教人員調遣處莎雪梅
14)北京新安勞教所王兆鳳
15)北京新安勞教所程翠娥
16)北京新安勞教所焦學先
以及下列一切提及姓名的及未提及姓名的參與迫害法輪功修煉者的人員,尤其是附件5.1 - 5.4中所列迫害法輪功最嚴重的省份遼寧,吉林,黑龍江和山東省的領導人
1. 導言
德國國際大赦組織2003年關于中國的年度報告對中國的人權狀況提供了一個清楚的概括性認識。報告中陳述了2002年整年的情況︰
嚴重傷害人權的事件不斷髮生。在某些方面的人權狀況較前一年更加惡化。一如既往,數以萬計的人只因用平和的方式行使了他們在言論、信仰或集會自由的權利而被任意拘捕或監禁,他們當中有的被判處監禁,許多人沒有經過任何審判或司法程序就被行政機關直接送入監牢。2001年4月開始的名為「嚴打」的打擊犯罪運動將繼續持續一年。目前的資料顯示,在此運動中至少有1921人在無法得到公正的司法審判下被判處死刑,其中1060人已被處決。酷刑的使用依然十分普遍, 在打擊犯罪運動中似乎更有增無減。此運動也被用來對付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的「種族分離主義」、「恐怖主義」和「宗教激進」份子以及法輪功精神運動的成員。對于國際網路的控制變得更為嚴厲。工人示威事件屢見不鮮,對此當局經常採取嚴酷的暴力手段並在過程中任意拘捕民眾。
美國人權機構人權觀察在2002年公佈名為「危險的打坐瞑想-- 中國對抗法輪功的運動」的報告中顯示,為消滅法輪功和「教育」其成員,鎮壓範圍之廣和所使用手段之強硬,足以讓人相信,在2003年里中國當權者不會絲毫有所放鬆。刑事控訴書的以下部份,將以對法輪功修煉者的鎮壓為主題,本來,一方面當然要描述法輪功在全德國和世界的洪傳,以及其學員在公眾所作的努力。另一方面,還應仔細描述所有在中國年復一年所發生的人權迫害,從西藏、新疆的鎮壓,大規模處決一直到數百萬計工人正當權利遭剝奪,但此種範圍的描述恐怕不是單此訴訟所能負荷的。
過去幾年里不僅在海牙成立了國際刑事法庭,在許多國家也通過了許多國內法確定對第三國發生的人權犯罪的普遍管轄原則。
德國的國際刑事法典于2002年6月30日生效。這部法典既反映出慣例法中對嚴重人權犯罪進行刑事追訴的日益明確的趨勢也反映了世界上絕大多數人對此等罪行進行刑事追訴的決心。如何處理本刑事控訴將證明,在國際刑事法典中讓許多人歡欣鼓舞地確認了國際刑法的普遍管轄原則將在多大程度上在聯邦德國的司法實踐中得以實行。它也將證明,對發生在擁有全球人口最多的強權國家的難以想像的大規模人權侵犯,德國和國際刑事法庭是否真能嚴肅對待。
2. 案情描述
2.1 1999至2003年簡中國迫害法輪功修煉者情況概述
以下有關描述(如果未提及其他資料來源)主要基于附件2所提供的著名人權組織人權觀察、國際大赦組織及聯合國難民署的報告。其中包括人權觀察2002年1月出版的「危險的靜坐冥想--中國鎮壓法輪功運動」、國際大赦組織2000年3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鎮壓法輪功和其他所謂邪教組織」、「法輪功修煉者︰ 法院、行政判決及拘禁者名單」等報告及聯合國難民署2000至2002年的年度報告中的「法輪功案例」。另從附件3中的各類國際媒體的相關報導及「華爾街時報」記者Ian Johnson所撰寫的標題為「法輪功請願」曾獲得2001年的普利茲獎的系列報導中可以看到法輪功受到鎮壓的概貌。
法輪功,又稱法輪大法,是于1992年首次公開,是內容結合佛、道教和中國傳統民簡宗教的一個精神信仰群體。
法輪功的精神信仰內涵在現居美國的創始人李洪志先生的學說著作中得以闡述。這個具有指導性的學說以真、善、忍為原則。以下對法輪功的精神信仰內涵和觀點將不再深入闡述。
除精神信仰內涵以外,法輪功還包括一套煉功動作。兩者相結合被稱為自身修煉。法輪功屬于氣功中的一種,氣功是具有3000至5000年歷史的中國傳統身心鍛練方法。幾百年來一直有人煉氣功,並在文化大革命之後又興盛起來,當時的眾多氣功門派都被收納在國家氣功研究會底下管理。法輪功在1996年退出了這個官方組織。
法輪功嚐試要在中國註冊而成為受官方認可團體的努力並沒有成功。90 年代後期大量法輪功出版物被政府禁止。即使這樣,煉法輪功的人數仍急劇增加。直今法輪功的修煉人數依然在增加,最主要是因為除了那些自稱為固定的核心修煉者外,也一直不斷有人參與集體的煉功活動。1998年官方稱中國有4千萬人煉法輪功,1999年則有約七千萬至一億人。
1999 年夏初,法輪功遭到政府及官方媒體和知識份子的強烈抨擊。其中造成影響最大的文章,是在天津一大學刊物上由何祚庥所寫的「青少年不宜煉氣功」一文。因為何是政府高層領導,本案被控告人之三的羅干的連襟,按照中國的政治慣例,這篇何的文章要表達的是其作為政府高官的親戚的意思,文章的言論也就成了日後官方的新的標準口徑並隱含著打壓的開始。此文章引起了零星的地方性請願活動,過程中警方動用暴力將民眾逮捕驅散。
1999年4月25日發生的事件,對于之後出現大規模鎮壓法輪功運動影響重大。至少1萬人在北京中央政府和信訪辦公室所在地中南海聚集數小時,以煉功的形式和平請願。中國總理和其他政府官員接見了法輪功代表。當天晚上請願群眾便和平地散去。
許多觀察者認為,這次集體上訪讓中國共產黨震驚的並非是法輪功具有的信仰內涵,而是其有能力在全國,甚至北京市中心組織上萬人聚集的能力。這種能力被中共獨裁權威統治視為是一種威脅,相應地中國政府對此採取了下列反應措施。
最初官方媒體不提和平請願之事。特別是完全不提法輪功對國家秩序的威脅。甚至在1999年6月14日中共中央信訪辦及國務院信訪辦還聲明政府從未打壓或禁止法輪功。但隨後在6月底官方媒體稱「4.25事件」是一個「陰謀」。1999年6月起,一批批法輪功修煉者遭到逮捕,數以千計的警察圍佔了他們平時煉功聚集的地方。受政府控制的刊物出現了一連串反對法輪功的文章。
自1999年7月起警察和行政部門展開對法輪功的大規模鎮壓。7月20日許多有名的法輪功發言人被逮捕,當中許多人至今仍然下落不明。同年7月22日政府正式禁止法輪功。中共中央委員會禁止黨員修煉法輪功,人民解放軍和其他之前有許多法輪功修煉者的官方機構,也都宣佈禁止所屬人員修煉。當月底政府下令沒收並銷毀法輪功材料 ,特別是書籍、圖片、影音資料和其他電子出版品。光是書籍就有2百萬冊在這場運動中遭到銷毀。
1999年7月29日中共發佈了拘捕李洪志先生的通緝令,但因事件涉及政治和信仰,國際刑警組織拒絕合作。同一天北京所有律師事務所則都接獲通知,若要承辦法輪功的案子,必須得到官方批准。
1999年夏天和夏末,警方對法輪功抗議請願活動進行了嚴厲的打擊。10月和11月,許多新的法律條文被制定公佈,專門用來鎮壓法輪功。
1999年10月25日江澤民在訪問法國期間,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聲稱法輪功為「邪教」(見以法文撰述的附件5.5)。「邪教」一詞隨即被官方採用,成為針對法輪功的標準用語。而大量用于鎮壓法輪功的新法條,則是在事後的10月、11月才制定公佈。
1999 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了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見http://www.uni-potsdam.de/u/mrz/mrm/-Anm.17),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見http://www.uni-potsdam.de/u/mrz/mrm/-Anm.17),對法輪功的禁令作了事後的法律支持。
在這些「決定」中,完全沒有提及法輪功,在1999年12月26日4位法輪功修煉者,李昌、王志文、紀烈武(三者均為高級官員)和姚潔(一大型國營企業領導)卻依據最高法院所作的解釋分別被威嚇性地判處了18、16、12和7年的長期監禁。
在這些新法律公佈之前,針對特別有名的法輪功修煉者的公開大型審判早就準備就緒,這又導致了在北京的大型示威活動。之後政府展開了一波針對法輪功發言人的審判行動,罪名分別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組織非法集會;宣揚散佈邪教和泄露國家機密。其他成員則因製作散發法輪功材料遭判刑。2001年8月 ,官方公佈的此類審判共計350起,刑期從3至18年不等。
迫害初期大多數被拘留的抗議者只是被拘留幾天進行教育,當抗議者日益增多,他們被短期拘留後又回去抗議的情況普遍發生,2000年10月中國改變了政策。安全局發佈命令,修煉者可以直接被判3年勞教,自此幾萬法輪功修煉者被送入勞教所。據法輪功信息來源,1999年9月以來,已經有數十萬修煉者被判勞教。
勞教所系統的前身是1932年前的勞動改造所,1957年8月3日通過法律固定下來。據估計1996年有700至5500個勞教所,80年代有3至3百20萬人被關押在其中,其生產力相當于西班牙和法國之間(選自Rainald Simon中國的勞改營,Reinbek 1999,第103頁)。
應有6000名學員被法律判刑,還有幾百名法輪功修煉者沒有醫學證明卻被強制送入精神病醫院 (參見: Robin Munro, Judicial Psychiatry in China And Ist Political Abuses in: Columbia Journal Of Asian Law, Vol. 14, Fr hling 2000)。
至今依然使用的對待法輪功修煉者的各種酷刑方法︰
-毆打,常被打昏,致殘
-強制灌食糞便,灌開水,高濃度鹽水及其他流食
-6萬高壓電棍,並電擊身體隱私處
-完全非自然捆綁及捆綁住吊起來
-大規模強姦
-注射神經藥物
-剝奪睡眠,宣傳洗腦
這些酷刑導致持久性傷害如致殘甚至是死亡。估計在勞教所因此致死的法輪功修煉者的人數急劇增加。
但如何確定實際被關押的人數,實際被迫害的人數,尤其是被迫害致死的人數,是個難題,因為在中國很難找到民主新聞和全國範圍內的記錄調查這些案例的獨立的人權組織。死者的親朋好友被多方施壓,不讓曝光案情。一些貧窮的死者家屬得到經濟賠償,一些受到威脅(不許結婚,不給養老金等),不許他們對案例進行調查。太多的被害者在死後極短時間里被政府火化,加大了調查難度。中國的法制,尤其是刑法還不是行之有效,尤其當法庭調查涉及到領導人物的時候。所以關于人權侵犯情況多數是法輪功自己在調查,多數證據是匿名證人,同被關押者或家庭成員提供的,幾經周折傳遞到國外。
但幾乎所有的大的人權組織都認為,法輪功修煉者被大量抓捕,被送入勞教所,是毋庸置疑的。眾多已證實的案例表明,法輪功修煉者在勞教所被殘酷酷刑迫害,並且許多人死于酷刑(參見大赦國際關于中國酷刑及虐待的報告AI Index ASA 17/004/2001, 2001年2月。)
自 1999年開始的對法輪功的鎮壓運動中截至2003年11月16日就有30個省市,自治區的至少818位法輪功修煉者被虐殺。具體案例參見附件4,第1至 254頁是2002年6月30日德國國際刑法典生效後發生的死亡案例,第254至445頁的死亡案例是1999年7月至2002年6月發生的。案例詳情引自德文(www.yuanming.de)和(www.faluninfo.de)及英文(www.clearwisdom.net)網頁,其原文來自中文明慧網(www.minghui.ca)。
中文明慧網(www.minghui.ca)是中國以外的法輪功修煉者1999年6月25日開設的,因為那時開始擔心法輪功可能在中國被迫害,而今後在中國收集迫害材料不無危險。網頁發表的大部份迫害材料,尤其是具體迫害致死及施刑案例都是網頁工作人員直接或間接從中國的法輪功修煉者那里得到的。從一開始網頁編輯部就力求核實中國來的消息,只有通過各種方式被證實的可靠消息才予以發表。所以他們公佈的比實際收到的信息少很多。儘管如此還會有一些細節不完全準確的,可是一旦發現這些信息不準確,就被刪除或更正。
在過去的4年中該網頁和中國的法輪功修煉者建立了愈來愈可靠的信息交流途徑,可是這些途徑也一再被中國政府破壞掉,因為這個網頁是關于法輪功的一個最重要的網頁,這便成了對中國政府的威脅,所以從一開始就被不斷地破壞。中國的法輪功修煉者有的就是因為登陸該網頁或向該網頁傳遞文章而被抓捕和判刑。
附錄︰610辦公室
所謂的610辦公室在協調具體執行迫害法輪功上扮演了一個相當關鍵的角色(參見附件5.6.︰追查迫害法輪功國際組織610辦公室調查報告)。它于1999 年6月10日在當時任國家主席的江澤民的授意下成立,其全名為「法輪功問題領導辦公室」。610辦公室是江澤民1999年6月7日在一次政治局會議講話中提出,它直接下屬于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並按階層劃分,在各省、各市、各鄉鎮也都成立610辦公室,直接听命中央的指揮。在對抗法輪功上,610辦公室擁有凌駕各級黨、政及司法機關的絕對權力。
610辦公室由被控訴人之二,前副國家主席李嵐清所領導,以及被控訴人之三,政治局常委羅干擔任副組長,專職負責全國各地對抗法輪功的運動。具體地說,中央對于法輪功成員所制定的政策,就是由各地610辦公室負責執行的。根據2001年9月3日國際大赦組織公佈的資料,610辦公室曾下達一道口頭命令,允許警察和各級官員在鎮壓法輪功運動中 ,不受任何法律的制約。即使法輪功學員被酷刑致死,參與迫害的所有人員都被保證不會遭受法律制裁。在610辦公室建立後,緊接著就是由官方和國家操控的大眾媒體,開始對法輪功展開大規模全面的誣蔑造謠運動,為日後上述的鎮壓鋪路。
在鎮壓中由江澤民下達的鎮壓法輪功的秘密指示被不斷地執行。例如2002年初,公安部副部長,也是國務院處理邪教問題辦公室負責人的劉京在長春南湖賓館舉行的會議上,傳達了要「徹底剷除法輪功」的有關密令。
在以下陳述中被受害者和證人不斷提及的勞教所里的「轉化措施」,便是在中央610辦公室統籌下,于各級地方執行。這些「轉化措施」中除了文字宣傳材料外,還有警察和勞教所人員系統地運用各式手段,目的就是要讓法輪功修煉者放棄他們的信仰。附件5.7.是廈門市610辦公室針對法輪功的相關指示的德文譯本。里面規定「轉化」成立的要件是明確聲明斷絕和其他法輪功修煉者來往,還得交「悔過與彌補」等書面材料,並協助「勸說」其他「迷失的法輪功人士」。
在610辦公室的主導下,被關押法輪功學員的親友鄰居也會在迫害中受到牽連。其親屬中亦修煉法輪功者,會失去工作,被學校退學,或被送往勞教所。
2.2 個案描述
2.2.1 Z.Z. 參見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3/10/6/58449.html
2.2.2 趙明,愛爾蘭
參見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2/4/5/27898.html
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2/4/8/28007.html
2.2.3 Z.Zhang (略)
2.2.4 陳剛,美國
參見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3/11/25/61261.html
2.2.5 J.Du,德國
參見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2/12/4/40393.html
2.2.6 章翠英
參見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0/11/11/233.html
2.2.7 戴芝珍
參見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3/10/18/58978.html
2.2.8 張天嘯
參見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2/7/18/33434.html
2.2.9 張崑崙
參見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1/1/31/7506.html
2.2.10 林慎立
參見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3/9/4/56775.html
2.2.11 王玉芝
參見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3/10/2/58092.html
2.2.12 朱曉嚴
參見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2/12/5/40466.html
2.2.13 熊煒
參見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3/8/30/56537.html
2.2.14 趙春迎
參見http://media.minghui.org/gb/case/zhaochunying05222003.html
2.2.15 歐陽明
參見http://media.minghui.org/gb/case/ouyangming08272003.html
2.2.16 Y.D.L (略)
2.2.17 陳剛
參見http://search.minghui.org/mh/articles/2002/9/11/36410.html
3. 法律論定
雖然被指控的刑事犯罪行為根據德國刑法而言,本應于實體法與程序法上分別就其犯罪行為成立時間之不同,亦即區分犯罪行為是在2002年6月30日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生效前、或在其後成立,而再予以細分並論定之。唯為避免不必要的重複,在本章中關于法律上的論定,僅區分成實體法與程序法二節加以分析,而關于犯罪行為成立時間之區別,則分別在各節中闡述之。
3.1 實體法上之論定︰群體滅絕罪、酷刑、反人類罪、嚴重人身傷害罪及其它罪行
中國江澤民政府及其官員之行為符合了德國刑法第220a條、及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6條中,關于滅絕一宗教性團體之規定。新法與舊法對于構成本罪行的要件只有略微的差異,且這些差異在判斷此一事件時並不具有可使評斷因此而改變的意義。他們的犯罪行為符合了國際上對群體滅絕罪之定義,對該罪行的解釋以自 1948年12月9日生效的《防止和處罰群體滅絕罪公約》第二條(德國于1954年8月9日通過國內法承認此國際公約,見德國聯邦法典第二部729頁)、《前南斯拉夫特別國際刑事法庭規約》第四條、《盧旺達特別國際刑事法庭規約》第四條、《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第六條以及國際司法判例為基礎(參考德國憲法法庭2000年12月12日決議)。
根據各個不同人權組織報告及媒體報導中呈現的一致性來看,法輪功學員體現了一個獨立的、可以表現自我特色的團體。這里指的是一個宗教信仰性的團體。法輪功的學說與佛教、道教以及中國的民間信仰有密切的關聯,特殊的身體運動及打坐可以促進身體與心靈的健康舒適。該運動的創始人李洪志先生在今天被法輪功(學員)以一種類似宗教領袖的方式尊敬著。相對此,法輪功所具備的,如同其它為數眾多的亞洲宗教一般沒有西方基督教意義上的教堂式機構與階級制度的特點,就不是那麼重要了,因為就其宗教信仰或精神團體的穩定性而言(以及在群體滅絕罪中就團體的定義而言,法輪功作為一個團體是不容置疑的)。
在上一章節里人權受侵害的受害人或其家屬對案例的描述中也能看出這種堅定的信仰及緊密聯繫的團體性特點,這也同樣證明了法輪功是一個宗教信仰團體。僅僅在上一章節中列舉的有限的案例中所描述的人權侵犯就已構成多項德國刑法第220a條、及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6條所定義的犯罪行為,如殺害該團體中的成員(刑法第220a條第一項第一款、國際刑事法典第6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被害人施以肉體上與精神上的傷害(刑法第220a條第一項第二款、國際刑事法典第6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在過去的四年內,總共有大約818名法輪功學員被害致死、上萬人由于被迫害以及在監獄或勞教所中被酷刑折磨與非人道對待而導致肉體與心靈上的嚴重傷害。
根據德國刑法第220a條及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6條的規定,就群體滅絕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而言,必須具備消滅一個群體的意圖。前南斯拉夫及盧旺達特別國際刑事法庭一致判決,若無犯罪行為人之證詞,消滅一個群體的意圖則可由特定的事實與整個事件的前後關係推演得知(參見國際刑事法庭Akayesu判決第523段,案例編號ICTR-96-4-T www.ictr.org/ENGLISH/cases/Akayesu/judgement )。這其中包括作為實施構成法律界定的犯罪行為之根據的政治上的教條或指令(國際刑事法庭Karadzic 與 Mladic 判決第94段;Akayesu判決第524段);而在本刑事控訴案里,這種政治指令則由被控訴人、前中國國家主席江澤民制定並加以貫徹執行。各個犯罪行為必須是在不同的地區里,針對某個群體使用在一可辨認的模式範圍內的類似的犯罪手法而實施的。另一可用以推定消滅意圖的事實是犯罪行為的極度殘忍性,而且所有行為都是有意識地和系統地僅僅針對某個群體的成員(參見國際刑事法庭Akayesu判決第523,730段)。
德國刑法第220a條及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 6條所指的消滅一個群體的意圖不一定必須是對一群體的肉體上的滅絕,破壞該團體作為一個社會單位而具備的特殊性與特點以及其內部的歸屬感,便足以構成此意圖之該當要件(參見德國憲法法庭2000年12月12日判決)。相對于一般的謀殺罪來說,群體滅絕罪的犯罪行為殘忍性及嚴重違法性在于,犯罪行為人再也不把個別人視為受害者,而是將該受迫害群體的成員當成目標(參見德國聯邦法庭1999年4月30日判決)。就此而言,將某一群體中維持凝聚力的領導層成員殺害即已足夠成立本罪行(參見Jähnke in LK, §220a, Rn. 13; Sch/Sch/Eser §220 a Rn. 5)。因此,將一群體通過轉化而剷除之,也同樣可成立消滅該群體的意圖。此外,鑒于在不到5年內便出現的818的死亡案例數目完全可以說明殺人罪的實質。
在這里,被告消滅法輪功團體的意圖可以從各個犯罪行為的前後關係與狀況辨認出來。各個犯罪行為只針對法輪功學員而為,僅僅由于他們是法輪功成員,只要他們不跟法輪功決裂,便因此遭受酷刑甚至被虐殺。他們並非因為個人特點才被國家的暴力手段當做犧牲者進行搜捕,而僅僅因為他們是屬于法輪功群體的成員。由此可以確切地說,這些犯罪行為更多的是針對法輪功群體的成員所為,而非針對個別的受害者。
對待法輪功學員有個一致的模式︰警察通常先將被認定是法輪功學員的人逮捕並將其關押在看守所或警察局,他們首先強迫法輪功學員看和听大量的對法輪功的誣蔑造謠材料,逼迫他們放棄對法輪功的信仰和一切煉功活動。如果法輪功學員不放棄,在釋放後他們被更加嚴厲地受到監視。伺機警察將再次逮捕法輪功學員並施以肉體和精神上的暴力折磨,以達到使法輪功學員放棄信仰並與法輪功決裂的目的。最後一般是通過(所謂的)判決 將法輪功學員進行長時間的勞教,此種判決通常沒有經過任何合法的法律程序(參見C. G.案例),而且勞教期限可以任意地被延長(例如趙明一例)。在勞教所或監獄的關押期間,獄警設法通過誣蔑造謠材料對法輪功學員進行洗腦,同時對他們進行殘酷的酷刑折磨,為了達到讓法輪功學員放棄信仰並與法輪功徹底決裂,如果他們不放棄,對他們的肉體和精神的折磨就不斷地被加重和加長。如果他們始終不放棄,那就可能被折磨致死。在所有對法輪功學員迫害的案例中,這個模式不斷地被重複著。
這些構成法律上犯罪定義的事實行為乃針對法輪功學員而為,以使其與法輪功決裂為目的。顯而易見,通常當法輪功學員不放棄法輪功時便被施以暴力對待,若他們一直拒絕簽名表示與法輪功決裂,暴力的手段及程度便隨之不斷加大,如果學員始終不放棄,那就可能被折磨致死(參見W. Y. 敘述之2001年6月20日馬三家勞教所事件)。此外政府的這種措施明顯地特別針對法輪功群體中的可謂是領導的成員。在2000/2001年進行的第一波行動全部針對法輪功運動的發言人(輔導員),那些公開修煉法輪功並被視為該運動之領導者(例如C. G. 一例)、散發傳單者(例如Z. T. 和 W. Y.案),或向政府呼籲者(例如 Z. X. 和 CHEN CHENGYONG 一案)全遭到拘捕,以此限制法輪功學說的傳播,並通過針對學員進行的恐怖手段來嚇阻可能成為新學員的人,使人產生恐懼而遠離法輪功。因為(犯罪行為人認為)只有如此,才能在短時間里即使無法將以數千萬人計的法輪功群體全面轉化或虐殺,也得以在長時間里達到消滅法輪功的目的。利用轉化、嚇阻可能成為新學員的人、公開誹謗法輪功為危險的邪教、針對學員施加的恐怖手段、拘禁或殺害傳播法輪功學說者等各種手段的配合運用,是達到在長期內剷除法輪功群體的有效途徑。
下達指令者意圖通過暴力強制轉化、長期或短期拘禁、甚至殺害不接受轉化的學員來滅絕整個法輪功群體。執行指令的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因為他們明白法輪功整個群體必須被消滅,同時他們也知道其他犯罪行為人亦同樣在針對該群體中的其他受害者執行著指令(參見AMBOS,國際刑事法典總則第773頁)。據AMBOS之論述,各犯罪行為人明知自己為一群體滅絕計劃之參與者,而非僅僅作為孤立單一之犯罪行為者。如此下達指令者及執行指令者這兩類被告與其犯罪行為皆具備了德國刑法第220a條及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6條中規定的要件亦即消滅群體之意圖。在被迫害致死之案例中構成罪行的犯罪行為有謀殺罪(刑法第211條)、殺人罪(刑法第212條)、傷害致死罪(刑法第227條)。此外在幾乎所有的案例里皆構成了重傷罪(刑法第224條)各款中的該當要件,亦即(例如)刑法第224條第一款第二項(藉由武器或其它危險物品所造成之傷害罪)、第四項(共同實施之傷害罪)與第五項(藉由使生命遭受危害之行為所造成的傷害罪)。同時多數案例中之犯罪行為皆符合了剝奪人身罪(刑法第234 條)、妨礙自由罪(刑法第239條)及強制罪(刑法第240條)之該當要件。
此外犯罪成立之日在2002年6月30日之後的案例,其行為構成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7條反人類罪各款之該當要件。根據上述對于中國(前)領導層行動之論述可以不容置疑地看到所有的犯罪行為皆于一個針對普通民眾進行的廣泛的或系統的攻擊的架構中進行,因此構成了反人類罪之前提要件。針對法輪功的鎮壓運動至今已持續五年了,在不同的省份里數以萬計的學員遭受著被謀殺、被酷刑折磨以及被(非法)勞教。
被告人之犯罪行為至少構成了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7條第一款(殺人罪)、第五款(酷刑罪)、第七款(使人消失罪)、第八款(重傷罪)、第九款(嚴重剝奪人身自由罪)以及第十款(迫害群體罪)。
3.2. 根據德國刑法第6條第一款(群體滅絕罪)與第九款(反酷刑公約)及國外犯罪之適用、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1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法第153條的規定德國刑事法對本案的適用之論述
從上節法律上的論定得出的結論中可以確定︰于實體法上而言,在此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構成了德國刑法第220a條(舊法)及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6條中群體滅絕之罪行、德國刑法第211條以下所規定的各種殺人罪行、第223條以下所規定的各種傷害罪行、第235條與第239條以下所規定的各種侵犯人身自由罪行、反酷刑公約定義下之使用酷刑行為,以及國際刑事法典第7條中之反人類罪行。
依德國刑事程序法對國外犯罪之法律適用的規定,2002年6月30日前成立之犯罪行為適用德國刑法第6條第一款(舊法)或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9條之規定。于此日之後亦即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生效之後成立之犯罪行為適用國際刑事法典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規第153條以下之準則。下文就德國刑法對本案犯罪行為的管轄權之成立根據以及德國國家檢察機關(可能)對本案進行偵查分別加以闡明。
3.2.1 德國刑法對本案犯罪行為的管轄權之成立根據
根據德國刑法第6條第9款的綜合性規定德國刑法適用酷刑罪之犯罪行為。至于德國刑法對于在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生效前成立的酷刑罪之犯罪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依據1984年12月10日之《反酷刑及其它非人道或歧視性之刑罰處置協議》與1990年4月6日批准生效的對該公約的《同意法》,在具備本國連接點之條件下,德國刑法亦同樣適用(參見聯邦法院2001年2月21日判決,Schönke/Schröder-Eser, StGB 26. Auflage, §6 Rd 11)。
德國刑法第6條(舊條款)明文規定,凡于本條中列舉之事實行為皆適用普遍管轄之原則,不受犯罪行為人及犯罪地之限制。然而曾有一司法判例發展出所謂“國外犯罪適用本國法之充分國內聯繫”的不成文要件,即在個案中為成立德國刑法管轄權需具備德國國內刑事追訴之直接關聯性。由于德國舊刑法第6條列舉之事實行為眾多,此判決(提出之要件)可能對于其中部份犯罪行為之本國法適用性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合法性,但涉及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該不成文要件在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生效前是被嚴厲批評的(見Merkel, Universale Jurisdiktion bei völkerrechtlichen Verbrechen. 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Kritik des §6 StGB, in: Lüderssen (Hrsg.) Aufgeklärte Kriminalpolitik oder Kampf gegen das Böse? 1998, Band 3, 273ff.),至少該不成文要件用于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之上,法律界中多數意見是持反對態度的。近來該司法判例與對巴爾幹半島戰爭罪行的判決有重大關係。但德國聯邦憲法法庭在對此案的最終判決中對是否必須具備“國外犯罪適用本國法之充分國內聯繫”未作決定(2000年12月12日判決)。在本訴狀前面部份引用的德國聯邦法院的判決中(聯邦法院2001年2月21日判決,原文第20頁)雖然認為被告在德國持續性停留即已具備“國外犯罪適用本國法之充分國內聯繫”,但也傾向于在應用德國刑法第6條第9款時不需再具備超出刑法第6條明文規定外的所謂國外犯罪適用本國法之充分國內聯繫此不成文要件。隨著德國國際刑事法典及刑事程序法規第153條的生效此問題已趨緩和,並從原來的該要件作為判斷有關德國刑法管轄權之成立轉移到僅用以衡定德國國家檢察院對其是否啟動偵查程序。法學界對此新的明確的立法精神一致評價為是對現行法的“明確解釋”,而非對現行法的否認(參見記錄立法理由之聯邦議會出版品14 8527;Löwe- Rosenberg- Beulke, Strafprozessordnung, Nachlieferung, Rn. 1 zu §153 c, Rn. 2 zu §153 f);此外在解釋德國刑法第6條第1及9款時應引用對上述德國聯邦法院本身似也不再引用之判決的否決,從而否定“國外犯罪適用本國法之充分國內聯繫”對國際刑法生效前的犯罪行為的適用。
根據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一條的明文規定,在 2002年6月30日後德國國際刑事法典中群體滅絕罪及反人類罪毫無疑問地適用于構成該罪行之犯罪行為,即使該行為是在國外實施並且于本國沒有聯繫。因此針對此種犯罪行為德國刑法之適用並不存在爭議(參見記錄立法理由之聯邦議會出版品14 8527;Löwe- Rosenberg- Beulke, Strafprozessordnung, Nachlieferung, Rn. 1 zu §153 c, Rn. 2 zu §153 f)。
儘管如此,在下文中將不分犯罪之時間對國內連接點問題進行闡述。根據新法該問題應在一定範圍內被考慮到,如確定舊法的適用,若非堅持國外犯罪適用本國法之充分國內聯繫這一要件應作為適用德國刑法之必要要件時, 或德國國家檢察機關衡量偵查權限時。
1.
若將自1999年至2003年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視為一整體且此作為一整體在法律上論定符合德國刑法第220 a條或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6條之規定,則所有附屬之犯罪行為同樣被包括在此一整體之中(參見1999年NStZ引述德國聯邦法庭資料第396頁以下)。因此中國警察針對控訴人中第17到30位德國公民犯下之(各個)虐待行為不管其在法律上將被論定為傷害罪、剝奪人身自由罪或是酷刑罪都應視為在此一整體犯罪內的犯罪行為。因此德國公民也是德國國際刑法典第7條群體滅絕罪中第1項所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受害者。
2.
在德國有多人因中國鎮壓(法輪功)而成為受害者,其親屬尋求著庇護。此外在德國生活之中國人或德籍華人亦在中國成為受害者,例如第11位控訴人Z. X.先生、第13位控訴人D. J.女士、第14位控訴人L. Y. 女士及第12位控訴人Z. Z.。目前(在中國)仍被拘禁的熊偉女士(見案例2.2.13)同樣于1993年到1999年之間在柏林工業大學就讀,直到2001年為止,她在中國的德國企業里工作。不容忽視的大量的中國鎮壓下的受害者在德國申請難民。多個行政法庭已經確認,若法輪功學員返回中國將會受到嚴重迫害的威脅。外國人法第51 條所規定的阻擋遣送之事由存在。對行政法庭進行之程序,德國外交部發表其意見如下︰法輪功(在中國)是被禁止的,若公開或在志同道合的團體里練習便會被拘捕。只要中國公安人員不相信被拘捕人與法輪功決裂,便將之送入勞教所。此外在一行政法庭之判決中亦提及對法輪功追隨者之拘捕與迫害,部份導致死亡之後果(參見美因茲行政法庭2003年10月17日判決 2 K 517/03 MZ )。
3.
在德國已舉行眾多的活動以反對中國鎮壓法輪功,有些活動是由人權組織舉辦。國際特赦與為了受威脅人民此兩大人權組織認為對法輪功的人權侵害的問題為嚴重的人權問題。後者在前中國國家主席江澤民于2002年4月8日至德國進行國事訪問時曾對其提起刑事控訴。此外法輪功學員在德國註冊的德國法輪大法協會亦為控訴人之一。除此之外在各大城市都存在著小的法輪功群體。這些當地群體在2002年4月江澤民訪德期間曾在眾多的德國城市里舉行抗議活動,此外在數個城市如柏林、波茨坦、德勒斯登、麥森與戈斯勒中,發生法輪功學員與中國公安人員間的衝突。中國官方施加壓力于德國主管抗議活動之部門以改變抗議活動之安排(例如衣著)並以江在該處為由強迫柏林愛德隆旅館取消法輪功學員之住房。一個由法輪功學員組成的舞蹈團體參加了在克隆納市慶祝建城千年的遊行活動,因為中國使館的公開指責而引發了長時期的輿論爭議。
4.
此外中國政府與法輪功學員之衝突長期以來亦也(擴大)至歐美大陸等地,法輪功不再單單只是中國內部問題,而是逐漸地成為國際事務之一。實際上目前當中國官員到不同國家訪問時必然會面對抗議與爭論,在一些國家里江澤民與其他在參與迫害法輪功中起關鍵性作用之官員已遭起訴或刑事控訴。由于這些官員自不久前陸續到外國進行旅行訪問,也使在各處具備對他們提起刑事控訴的可能性。2003年10月15日15名來自美國、澳大利亞、比利時與西班牙的公民在馬德里向西班牙最高法院提出刑事控訴,指控前國家主席江澤民及政治局常務委員羅干指使及佈置對法輪功學員進行之群體滅絕與酷刑行為。
自 2002年起成為政治局常務委員之一的吳官正在2003年10月27日到塞浦路斯訪問時在該地遭到民事起訴,指控他在中國迫害法輪功中犯有酷刑罪、群體滅絕罪及反人類罪。吳某在1999年7月到2002年9月擔任山東省省長,山東省是這場針對法輪功的迫害中受害者數目最多的省份。
政治局常務委員羅干,作為前中國國家主席江澤民的親信而被任命為610辦公室負責人,為中國迫害法輪功之主要責任人之一,2003年9月羅干在其對愛爾蘭、芬蘭、亞美尼亞與莫爾道維爾四國進行訪問時,在愛爾蘭與芬蘭分別受到群體滅絕罪及反人類罪的刑事指控、16日在亞美尼亞的耶勒凡受到群體滅絕罪及酷刑罪的刑事指控、18日在莫爾道維爾亦遭到刑事控訴。
2003年8月20日在布魯塞爾對前中國國家主席江澤民犯下的酷刑罪、群體滅絕罪及反人類罪提出刑事控訴;610辦公室的主要負責人李嵐清與羅干也在被控訴之列。
2003年7月因起訴前智利獨裁者皮諾切特而聞名于世的律師William Bourdon在巴黎對前中國國家副總理及610辦公室的主要負責人李嵐清提起訴訟。8月份在巴黎一個由法官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負責調查此案。
2002 年2月當時任北京市市長的劉淇在舊金山進行訪問時,作為對法輪功學員施加酷刑之高層監督者而遭到起訴。他到目前為止仍是2008年北京奧運會籌委會主席,因其侵犯人權(之事實)已被美國法官認定為有罪。另一被起訴犯罪者為遼寧省副省長夏德仁。由于此二案例之起訴內容極其相近,其訴訟程序被舊金山地方法院合併辦理。
對趙志飛的法律訴訟是第一件針對侵害法輪功學員之人權的中國官員在(美)外國停留時提起的訴訟案件。在紐約,法官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作出其應向控訴人賠償損失的判決。2002年10月當時任中國國家主席的江澤民于其在美國進行國事訪問期間收到伊利諾州地方法院送達之文書,要求他為自己對中國人民作出的違反人權之罪行提出答辯。控訴人為在中國親身遭受迫害與傷害的美國與中國的法輪功學員。原告律師Terri Marsh在2003年4月14日根據美國相關法律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中國獨裁者與其一手創立的610辦公室犯有酷刑罪、群體滅絕罪及反人類罪。慾獲悉上述各個訴訟程序的現狀請見網址www.upholdjustice.org 或 www.grandtrial.org(英文)。
雖然在眾多國家中已提出刑事控訴並著手進行調查,中國政府領導層以下直至省級官員仍不停止前往國外旅行。
5.
在德國的中國使館也隨著衝突的國際化而作出反應︰在德國與瑞士的中國使館的網頁里可以發現大量的針對法輪功的德文文章;此外在上述提及的美因茲行政法庭判決中根據亞洲學研究所維格爾教授(Prof. Dr. Weggel)之專業鑑定而得出,中國以非正式之僱員在德國成立了一套間諜系統。
6.
德國與中國維持著非常緊密的政經關係,德國是歐洲國家中在中國的最大投資者,自1972年以來雙邊貿易成長了50倍。目前有超過1萬3千名中國學生在德國就學,去年有超過10萬人次的中國遊客到德國旅遊。
為推動德國經濟的成長,德國政府在1999年11月與中國領導人簽署了一份德中法治國家對話協議。根據協議,雙方從2000年開始展開關于建立法治國家的對話,基于平等權利與相互尊重之精神,立足 國家基本的特性和實際上的需求,目的是使人民得以享受法律賦予的廣泛的權利與自由、尊重並保障人權、使一切國家行為皆依法而行。(雙方之間的)
交流首先應在具體規定的法律領域里開展,其中包括行政法、民法與經濟法、工作法與社會法、保護國民權利及對抗經濟犯罪與腐敗之規章。根據協議,交流的項目是可以被擴大的,也包括一些重要與敏感的話題,例如人權問題。
德國總統勞于2003年9月12日在中國進行國事訪問時在南京大學所作的原則性演講法治國家的原則是現代社會的前提中認為,人們雖然可以觀察到中國在某些例如行政法的法學領域中有了進步,但法治國家的對話卻 不該只是枯燥的紙上練習而已。
同時,中國政府知道我們的觀點,那就是法治國家的論題是與人權問題直接聯繫在一起的。這是我們從自己苦難的歷史中得出的論證。因此當我們認為個體公民或少數人不能受到按照我們對法治與人權的理解的方式公正對待的話,便會一直提出我們的觀點。我們要在交談中努力作到這點。
接著,總統勞在即使可能會招致異議及誤解時,仍闡述了他的態度︰
第一︰維持固定的經濟關係與維護人權並不衝突,(相反的)兩者擁有共同的價值並同屬于對方。剛剛走過的歷史告訴著人們,要實現普世人權最好的方法就是進行對話。中國也認識到,若無企業的自主權,是無法實現給廣大民眾帶來合理的福祉的。這是以經濟上的自由權為前提,而經濟上的自由又會促進民眾對個人與政治自由權利之意義的理解。
第二︰聯合國憲章第一條明文規定,成員國負有在國際間共同合作之義務,以使人類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其人權與基本自由皆可得到重視,此外還有多項國際人權公約,所以針對他國的人權狀況所作的批評不應被視為是干涉該國之內政,因其主權是不受損害的。
第三︰維護人權不應被誤解為是西方世界的要求,想把其西方的價值觀強加于其他地區的作法。不過當人們把人權與人權的具體實現或多或少地與西方強烈個體化的社會形式畫上等號時,可能會產生這種看法。
但這是一個錯誤的觀點。人權的理念是可以在各式各樣的社會形式中存在的,其中包括諸如強調社會的聯繫及義務的亞洲文化,特別他也是符合中國文化中的儒家的義務倫理之說。
在各個人權宣言中,特別是1789年法國大革命時的人權宣言以及1948年聯合國人權宣言中,提到兩個相互交織的層面,第一個層面是關于一個個體(作為法律上的主體)所直接擁有的法律權限,第二個層面為個體之間的社會關係;後一個層面是社會秩序應以個體在沒有公眾指令的情況下自行發展而建立出來的。
這是一個具體的但非唯一的實現人權理念的可能性。天賦人權,每個人作為一個自由獨立的主體而得以被承認,並有可能合法地走自己的路。對我們來說這些權利是必不可少的人權,它們也可以在比西歐社會更強調社會義務的(東方/中國的)社會秩序中得以實現。
在各個不同的文化上都存在著一個共同的觀點,那就是為甚麼人之所以為人、以及一個好的政府應如何對待其對之負有責任的人民。這回到我在開頭曾引述孔子的話,我們在這位中國的大思想家與智者的話中發現了對人性倫理的論述,這給了我信心,相信中國在回憶起自己的傳統時,也會瞭解我們的態度的。
最後,人們不應忽視各個國家不同的發展和歷史。有些國家雖然已經認識到法治國家與(賦予個人)自由權利(的重要性),卻由于以前遺留下的社會制度而仍揹負著包袱,須耗費時日去掙脫包袱,這就需要耐心與支持了。但即使在所有的這些困難與對一個國家的歷史與傳統的理解下,我們仍然堅信不移,人權具有普世價值,其必然是放之天下皆行的準則。
在對待人的基本權利如生命權與自由權、保護其不受酷刑迫害、非法剝奪自由及歧視的權利時,基本原則是沒有相對性的,不能妥協的。
德國總統勞在政治上與外交上可能的範圍內完成了他的任務,強調人權價值(的普世效力)。與中國之間的各種關係、對話、還有法治國家的對話還會繼續發展下去。德國立法者憑藉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的立法通過賦予德國聯邦刑事偵查機構針對侵犯人權的案例展開刑事偵查的義務,亦即根據針對群體滅絕罪和反人類罪等的指控著手進行偵查。一如上述德國總統勞提出批評的論點,刑事偵查的開展並不侵犯國家主權原則。如同在南斯拉夫案例中,德國提出其在當地承擔的軍事、經濟與政治義務作為論據來證明國外的犯罪亦同樣適用德國法律,德國刑法擁有對該犯罪行為之管轄權,(同理類推)在中國案例中,德國更得以其與中國間之經濟、社會與政治關係來作為論據,證明在中國的犯罪同樣適用德國法律,德國刑法擁有對該犯罪行為之管轄權。
7.
根據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一條規定,對于在2002年6月30日以後犯下的犯罪行為德國擁有刑事管轄權;根據德國刑法第6條之明文規定與上述引據之法學界多數見解,針對此日期前的犯罪行為德國亦擁有刑事管轄權。即使有人仍慾遵照德國聯邦法院本身似也不再引用之判決中有關國外犯罪適用本國法之充分國內聯繫此一不成文要件時,鑒于上述提及中德間之各種聯繫,亦可得出德國刑法擁有對在中國發生的不法行為之管轄權此一相同的結果。
3.2.2 德國國家檢察機關(可能)進行之偵查
(在 2002年6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適用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C條,該法條原則上賦予德國國家檢察機關進行偵查之極大衡量權限。然而在本案中檢察機關的衡量權限一方面因被指控之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以及此等犯罪行為已違反國際刑法而受到限制;而且如果檢察院不啟動偵查,立法機構對違反國際刑事法典之犯罪行為明確的立法精神及德國政府的政治對此問題的意願都將受到損害。綜合上述兩點原因,檢察機關是否進行偵查之衡量權限在此案中被大大減小,致使德國檢察機關放棄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C條規定之準則而進行偵查就顯得幾乎沒有合理的根據,除非人們將德國與中國間可觀的經濟與政治之關係視為高于對人權之保障。
對于適用新法判斷之犯罪行為,應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F條中的規定為準則。這條程序法上的規定應(視)為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一條中所確定的普遍管轄原則的輔助規定,並架構德國國家檢察院進行偵查之衡量權限。根據新法德國國家檢察機關不僅擁有偵查權,更負有偵查之義務(參見vgl. Werle/Jessberger, JZ2002,725,732 f)。就這點而言,德國國際刑事法典表達的也是傾向此國際法原則的立法精神。
根據上述之解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F條第一段中所規定之兩項要件至少在部份上已被實現,亦即在整個群體滅絕罪的犯罪中部份犯罪行為是針對德國公民的,另通過上述對中國官員的海外旅行的描述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停留德國境內是非常可能的,至少如果這些犯罪嫌疑人一直保留在領導階層。德國境內的出入和停留已實現第153F所規定的該當要件(參見vgl. Werle/Jessberger, JZ2002,725,732 f)。
此外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F條規定,德國檢察機關可以對某些特定犯罪行為免予偵查。雖然就這點而言偵查之衡量權限受到該條條文之架構與限制,然而在該條條文規定之前提條件未被實現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不應停止(偵查)。再者若就該條條文文字加以解釋,則特別是在第二款中明文規定,其它能表明國內聯繫的事實亦可降低國家檢察機關進行偵查之衡量權限,因此在上一章節中陳述的本指控與德國的國內聯接點便適用于此。而且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F條第二款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只有在國內聯接點完全缺乏的情況下,且在沒有國際刑事法庭或直接關係國承擔刑事偵查之司法程序時,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一條中之普遍管轄原則才得因之失其效力,那時依據補充性原則才不予考慮在德國進行刑事追訴。但若只缺乏國外犯罪適用本國法之國內連接點或若只因刑事偵查在外國進行的情況下,合法性原則不受影響。這里這兩項前提都不具備︰在此既不缺乏國內聯接點亦沒有任何直接關係國已開展刑事偵查工作。相反地,在中國既不舉行法庭調查,多數還將死者尸體火化來阻撓死者家屬之調查行動,司法部門則完全不採取行動。當死者家屬將中國官員的行為揭露出來時,經常會使自己(也)成為受害者。
因此為防止侵犯人權之行為不受刑事處罰而確立的普遍管轄原則是應該受到支持的。正如在德國國際刑法典的立法理由中所闡述的︰即使當一犯罪行為不具有國外犯罪適用本國法之國內連接,然而在具優先管轄的司法機關尚無偵查行動時,依據合法性原則與普遍管轄原則,德國刑事追訴機關至少應在其可能的範圍的內進行偵查,為將來(在德國或國外)的刑事處罰作準備。
可能促成停止偵查的兩個條件,亦即具有優先管轄權的國家或國際(刑事法庭)已進行刑事偵查行為,以及完全不熟悉案例之內容,在本訴狀提起的案件中是不成立的,因此依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F條規定而停止偵查程序不適用于本案。
4、被控訴人的刑事責任
如上文所述,對法輪功的鎮壓是由前中國國家主席江澤民個人一手策劃和指揮的。他通過系統的口頭講話-某些講話的內容事後被公開-發動了自1999年開始歷時4年的對法輪功的鎮壓,610辦公室的設立及其它各類旨在鎮壓法輪功的秘密措施和命令也是由江指使。
在執行鎮壓中關鍵性的人物有被控訴人之二,中國前國務院副總理、由江澤民任命為610辦公室組長的李嵐清,和被控訴人之三,現任中央政治局常委委員、610辦公室副組長羅干。
李嵐清作為610辦公室的負責人對于由他指揮的鎮壓活動負有直接責任。他擁有對地方各行政及司法部門的命令權,對于有系統的逮捕、酷刑迫害法輪功學員負有責任,對此他不僅只是蓄意姑息,而是將其秘密擬定為政策路線。此外,作為610辦公室組長,他的任務是監督對各省法輪功學員恐怖政策的執行,並對每一個未充分執行610辦公室命令的人採取措施。2001年2月26日,他在一次講話中公開聲明他是這場鎮壓和鎮壓政策的主要策劃人之一,他污蔑法輪功是必須設法剷除的X教,因為法輪功危害煉功者的身心健康、擾亂社會秩序、破壞政治穩定;為了廣大中國人民的利益,必須對法輪功修煉者進行教育轉化,並對其負責人實行法律制裁。(引自2001年2月26日新華社李嵐清在……的講話)
羅干,因其在610辦公室的領導地位,也對江政府系統鎮壓法輪功負有主要責任。他專門從事迫害政策的制定,並佈置和監督這些政策的執行。羅干利用自己的職權指使行政機構及司法機關直接參與對法輪功修煉者的全國性的迫害,推行610辦公室對法輪功修煉者的鎮壓綱領。儘管大部份命令只是口頭上秘密傳達,但從他在中共中央政法委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http: //news.eastday.com/epublish/gb/ paper148/20010121/class014800018/hwz296660.htm),羅干已充分承認了他在這場鎮壓中的積極姿態。在這個講話中他極力要求加劇對法輪功的鎮壓。羅干本人還曾親自參與過對法輪功學員的部份審訊和酷刑現場(參見章翠英案例)。
依據間接兇手的有關司法判例,這三個被指控人利用各自職權對整個案件負有完全的刑事責任。有關政治局委員的刑事責任的司法判例原則完全適用于他們。(參見聯邦最高法院1994年版NJW,第2703頁)
根據這個司法判例,這些幕後策劃者所犯罪名都將成立,如果他們利用組織結構使在該結構框架內犯罪行為有序地在進行。這些組織結構特別包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商業機構的組織形式。如果幕後策劃者對此組織結構非常瞭解而且充分利用直接兇手的完全待命狀態使其進行犯罪,那他們就成為間接犯罪形式的兇手。如果在這些案件中不將其列為兇手,從其客觀上對犯罪所起的作用來看,是不公正的,尤其是當犯罪事實發生地點較遠時,他們所應承擔的責任不是減少了,而是增大了。(BGH……2706頁)基于上述理由,在西班牙、冰島、亞美尼亞、摩爾多瓦、比利時和法國已對前文所提三被指控人提起訴訟。此外,在美國對江澤民的民事訴訟還在審理之中,對羅干的訴訟也在準備當中。
被控訴人之四夏德仁,任遼寧省副省長,自2001年5月以來一直負責在其所在省份貫徹和執行對法輪功的迫害政策。在遼寧省對法輪功的迫害極其殘酷,自1999以來在該省被迫害致死的法輪功學員至少有90人。位于該省的馬三家勞教所因其對法輪功學員的慘無人道的迫害而臭名昭著。夏還負責制定遼寧省的具體迫害政策,並利用遼寧省各監獄來監督這些政策的貫徹執行。他作為副省長還控制媒體對法輪功進行誣蔑宣傳。
被控訴人之五是原北京市市長及市委黨委書記,劉淇,他現在擔任北京2008 年奧運會組委會主席。作為北京市市長,劉曾是北京市中共政策執行的最高負責人,他指揮警察及公安人員如何處理法輪功學員,負責在北京市貫徹對法輪功的迫害政策。通過媒體對不斷在北京所發生的對法輪功學員的任意逮捕和酷刑的大量報導,他清楚地知道他所轄區域存在傷害人權的行為,但從未加以制止。
對第四和第五被控訴人的民事訴訟是在舊金山的州聯邦地方法院進行的。他們二人的外交豁免權已于2003年6月被取消。(C-02-0672 CW (EMC) und C -02- 0695 CW (EMC), S. 29/ V D, S.52 VI C 5).
被控訴人之六于2001年12月在紐約的一起民事訴訟中被缺席審判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他就是湖北省公安廳廳長趙志飛。湖北省所有的公安人員及警察都由他調遣,他有責任對其管轄人員的侵犯人權的犯罪行為進行制止和懲罰。然而他在位期間湖北省對法輪功的人權迫害十分嚴重,趙不僅沒有制止,還親自指揮和安排對法輪功的迫害。作為湖北省610辦公室頭號負責人,趙志飛對佈署和協調有系統的迫害法輪功修煉者負有責任。
被控訴人之七至十六都是在各個勞教所直接執行對法輪功的迫害的領導頭目。他們的參與行為在訴狀和證人的證詞中都有大量具體描述。
此外,這項指控也同時針對所有有上述犯罪行為的、迫害法輪功修煉者的參與者,特別是在附件5.1至5.4中提到的,迫害最為嚴重的遼寧省、吉林省、黑龍江省和山東省的相關領導。
關于對訴訟可能構成阻礙的外交豁免權問題,即對被控訴人尤其是前國家主席江澤民的外交豁免權──依照§20 Abs. 1 GVG,江在2002年春出訪德國期間被免于起訴,因為當時他是由德國政府正式邀請──類似2002年2月14日國際法庭所作的對Yerodia一案的判決。儘管此判決對豁免權問題已是非常保守,但依其判決也只有在任的外交部長(或國家元首)才能享受此權利。
5. 總結
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案例範圍之廣以及與其相關的實際上的和法律上的問題,所以如果不想再增加該訴狀的厚度的話,在本控訴書中便無法對所有所涉及的問題進行深入的陳述。一部份實際問題可能也已在所附的附件中所觸及。如果聯邦檢察院不準備自己啟動偵查程序或自己不進行偵查,無論如何我們請求給予機會補充提供陳述或提交專家意見及文件的機會。
根據舊法的規定聯邦檢察院對群體滅絕罪的偵查負有管轄權(德國刑法典第220a條及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6條1項)。無論聯邦檢察院以任何法律理由拒絕啟動對群體滅絕罪的偵查程序,我們都保留繼續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異議的權利,要求聯邦最高法院做出決定由哪個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a條對訴狀中提起的酷刑案例進行管轄。
根據普遍的觀點在針對群體滅絕罪的偵查中有關酷刑個案的法院管轄決定是多餘的,因為根據聯邦德國高院在對前南斯拉夫案件的判例中的觀點,酷刑是附屬群體滅絕罪的犯罪行為,因此聯邦檢察院仍然應對此偵查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