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社保局非法扣发王玉香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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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明网】四平市六十岁的法轮功学员王玉香女士二零一六年十一月被当地国保绑架,被非法判刑两年入冤狱。二零二零年六月,王玉香接到社保局通知,让返还冤狱期间的养老金,并非法停发王玉香的工资。这对一个人生活、本不富裕的王玉香更是雪上加霜。

多年来,王玉香因为遭受残酷迫害,造成了骨质疏松。由于她心情过于沉重,不慎造成腿骨骨折,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当今时代,怎么可以有如此野蛮残暴、不给人活路的做法和政策?王玉香找社保局交涉,告诫社保局追返还冤狱期间养老金是违法的。

王玉香几经遭受迫害。二零零三年,王玉香被绑架,被非法劳教三年。王玉香受尽了酷刑折磨,隔三差五就遭受到电棍、上死人床、打毒针、罚站、熬鹰等,真是九死一生。十个月后保外就医,王玉香被家人接回后,原本一百三十多斤的她只有六十多斤,瘦的皮包骨。二零零四年,王玉香回家后长期被骚扰,严密监控,给家人、母亲同修造成极大的身心压力。王玉香流离失所多年,而她的母亲在高压恐怖下含冤离世。

中共酷刑示意图:死人床

二零一二年,王玉香在流离失所过程中,又一次被绑架,被非法劳教一年半。因被迫害严重,体检不合格,监外执行。

这么多年来,当地派出所、公安局一直利用不法人员跟踪盯梢王玉香,趁家里没人时,就把门弄开,入室破坏屋内设施、抄走生活用品、将衣物倒上豆油、或弄上黑点子。更有甚者,在屋内安装针孔摄像头,形状如小米粒大小,粘在电视的机顶盒上。为此,王玉香到派出所、公安分局报案,他们却说:“你的事小,不够立案。”

现在,王玉香又被扣发了养老金,这种经济迫害与被关入监狱的肉体折磨并行,给本人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这是中共江泽民集团对法轮功学员“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的群体灭绝政策的迫害。

1、王玉香的诉讼已到了中级法院,她的上诉请求如下:

四平市铁西区法院作出的(2021)吉302行初3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判令撤销。

2、依法对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冒领养老金人员告知书》中所引用的作为扣发养老金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审查,判令该规范性文件因违反上位法而归于无效;确认第二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养老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撤销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冤狱期间养老金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判令第二被上诉人立即如数支付非法扣发的养老金。

4、请求判令第二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赔偿上诉人为索取养老金所花费的交通费、通信费、及被扣发养老金自扣发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元。

事实与理由:

因坚持信仰真、善、忍,上诉人于二零一六年十一月至二零一八年十一月被陷冤狱,时间共计两年。现从二零二零年六月至今已经一年了,养老金分文没开,目前正在申诉中。法轮功学员被冤判,应该给予昭雪和赔偿。

修炼法轮大法,按照真善忍做人、修心向善,真诚待人,拾金不昧,处处为他人着想,在任何社会、任何地方,不仅合法,而且应该受表彰。法轮功学员坚持正信、讲清真相,不仅是作为受害者讨还公道,也是在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良知,也是应当受到宪法与法律保护的。信仰自由、言论自由是天赋人权,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

自一九九九年中共发动对法轮功的迫害,二十一年来,中共构陷迫害法轮功学员最常见的罪名是“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常年为法轮功学员做无罪辩护的正义律师,对该罪名的所有规定都做过详细的研究,得出来的结论是:没有任何法律把法轮功定性为×教。可是一审的书记员却把有关于我信仰真善忍方面的证实材料退了回来,并威胁我要不撤回,就交给610国保。这已严重侵害公民的信仰权,使司法不能独立办案。

上诉人于某年某月依法退休,应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但第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服刑为由,扣发上诉人养老金共计45673.02元。上诉人得知,其所谓的法律依据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9]84号),其中引用二零零一、二零零三年劳动部办公厅的“函”为依据,剥夺公民服刑期间的养老金。

上诉人认为,第二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养老金的行为以及第一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一、根据《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规定,上诉人服刑期间应照常享受养老金待遇。第二被上诉人无权扣发上诉人服刑期间养老金,也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已领取的服刑期间养老金。

《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此条规定明确:其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下位法无权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即被上诉人的所谓“法律依据”无权规定停发服刑人员基本养老金。

其二,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根本没有“除外”的规定,即退休职工服刑期间,也照样享受养老金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此条规定明确: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本没有“除外”的规定,即退休职工服刑期间也照样享受养老金待遇。

综合以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要中国公民符合退休条件,即有权享有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只要公民在世,该待遇就不能被剥夺。

二、根据《立法法2015》第八十条规定,在没有国务院依法授权的情况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无权擅自规定剥夺公民养老金。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包含养老金法律条文的有《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这三部法律以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剥夺公民享有养老金的权利。

《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显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9]84号)中引用原劳动部二零零一、二零零三年的两份函件,剥夺公民服刑期间养老金,属于没有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依据,擅自设定减损公民权利,且增加人社部本部门的权力和职能。

该人社部发[2019]84号涉及剥夺公民养老金、引用原劳动部函件的部份,是明显以打擦边球的方式直接违反《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上位法的规定,竟然把劳动部办公厅的函件摆在了《宪法》之上,应属违法、无效。第二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的养老金,是没有国务院依法授权的,是超越职权的违法作为。

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二零零一、二零零三年向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出两份《函》的时候,国家还没有对个人养老金权益进行保护的统一法律。在二零一年年制定《社会保险法》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二零零一、二零零三年的两份《函》明显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当时就应当予以废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不包括部门规章。但是,原劳动部的两份函件即《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法院有权对其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合法。

三、养老金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服刑期间的养老金。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一定比例缴纳,属于职工创造的劳动报酬,是应当归职工所有的合法财产,只不过该财产权的享有需要符合年龄条件。

养老金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调整的个人财产权范畴,凡属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都要按法定比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属于个人的工资以外的法定福利。

对于离退休人员,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所有义务,其在工作期间由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到社保部门的养老保险金,就属于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范畴,是受《宪法》保护的一项绝对公民权利。非经司法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

用人单位必须明确的是,其为个人缴纳了部份养老保险金后,该保险金就属于个人而不是单位了。而社保部门必须明确的是,个人的养老保险金到了社保部门的账上,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养老保险金就是社保部门保管的国家财产了,而是为个人提供保管服务。

也就是说,在养老保险金问题上,政府只不过是扮演着保管者的角色。发放个人养老保险金不是社保部门对个人的施舍,而是社保部门对个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的养老金本质上是应当归其所有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无权扣发,无权停发,也无权要求返还。

非但如此,根据《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其它家庭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养老金对于家庭而言,它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还可能兼具赡养老人和抚育幼小、完成子女教育的作用。因此,对公民养老金的剥夺,是对整个甚至多个家庭生存和生活来源的剥夺,是不人性和不人道的行为。

四、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看,第二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养老金,均属师出无名、于法无据。

从民事责任角度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纠纷。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债务,被上诉人当然无权扣发上诉人养老金。在网上搜索“服刑人员养老金”会发现,个别地方的社保中心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服刑人员返回服刑期间已领取的养老金。

这样的案件能够被立案本身就是对《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嘲弄。“不当得利”作为案由,只能是民事诉讼案由。国家行政机关以“不当得利”为由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从行政责任角度看,第二被上诉人虽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其行政权力仅在于代个人保管养老保险金,其只有向用人单位和个人强制为个人征收养老保险金的权力,而没有对属于个人的养老保险金占有和处分的任何权力。

第二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上也没有可行政处罚的情形和法律文书,第二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养老金也没有遵从《行政处罚法》的基本程序。简言之,上诉人陷入冤狱,从法律形式上说是刑事处罚,而非行政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和实施处罚行为的主体更不是第二被上诉人。

从刑事责任角度看,我国刑罚体系中没有取消养老保险金的规定。我国刑罚体系中,人身自由权利方面的刑罚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政治权利方面的刑罚是剥夺政治权利;财产刑罚是罚金、没收个人财产。这些刑罚必须由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定,并由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才能执行。

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养老保险金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法院判决书确定。而且,假设有取消养老保险金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判处罪犯罚金刑罚的同时,也不能同时判决取消其养老保险金,因为违反了刑法上“一罪不再罚”的原则。另外,养老保险金也并不是个人的非法所得,不存在收缴问题。

五、第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为了依法追回上诉人冤狱期间应享有的养老金,上诉人长时间奔波于各个部门之间,花费各种费用共计×××元,第二被上诉人应对此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冤狱期间应该照样享受养老金待遇。第二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养老金的所谓“法律依据”无效,其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请贵院公正裁判,依法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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