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利诺伊州北区东分院
原告A,B,C,D,E,F 以及其他情况类似者,叶蔚,汪浩
被告:江泽民及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 (即610办公室)
案件编号:02 C 7530
要求陪审团
集体诉讼
原告,代表他们本人以及一个受到类似情况伤害的特定集体的其他成员,申诉控告如下:
1. 这是一宗民事案,要求根据“外国侵权索赔法案”(美国法典第28卷第1350节) 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案”(美国国会法卷第106卷第73法案(1992))中特别授权,对违犯国际及美国法律的侵权行为予以补偿性和惩罚性的赔偿。详述如下。此案原告其中有两位单独列名,他们或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或是现居住在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其它国家的来自中国的难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和公民,及其他直接受影响的家庭成员,或该国的访客,以及所有其他情况类似的受害者,都遭受了酷刑,群体灭绝,以及其它严重的人权侵犯。所有原告均为法轮功修炼者。他们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或是当时身处中国因而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委主席 - 被告江泽民和被告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的司法管辖。所有原告均遭受了被告官方和半官方指使和授意下最严酷的迫害和基本人权侵犯以及威胁。原告还包括美国公民或在美的外籍居民,因信仰法轮功修炼并打算大规模和平抗议中国对法轮功的迫害,他们在2002年6月被告江访问冰岛期间,遭到蓄意歧视。所有这些歧视和基本人权的侵犯均由于被告官方和半官方的支使和授意所致。
2. 此诉讼控告被告江泽民和他帮助建立的用以组织和执行对法轮功全面迫害,酷刑折磨和群体灭绝的办公室。自1993年3月以来被告江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委主席。1997年9月江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1999年6月以来,该被告利用这些权力策划,命令,落实并指导在中国铲除法轮功的运动。被告江的行为导致了数以千计法轮功修炼者的被谋杀,失踪,广泛遭受酷刑和群体灭绝,以及残酷的,丧失人性的,毁灭性的虐待,数以千计的未经法庭审理的肆意逮捕和关押。
3. 1999年6月10日,被告江正式成立并授权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秘密非法活动。该办公室是中国一直以来唯一的政党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一个下属部门。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又称为610办公室,以其正式成立之日(1999年6月10日)命名。被告江和被告610办公室在中国镇压法轮功精神修炼中起到了关键性的组织作用。他们使用连续不断及铺天盖地的政策,对法轮功进行广泛而残酷的,官方命令式的非法迫害。他们命令并授权逮捕,关押,酷刑折磨,并肆意杀害拒绝放弃信仰与修炼的法轮功修炼者,以及公开和平抗议此迫害的人,无论其精神信仰如何。虽然610办公室并不是一个政府机构,但实际上在被告江的非法指使下从事半官方的职能,并在被告江和其它中国政府高级官员的支持下,为了执行并实施他们的迫害目的,组织和指导对法轮功的迫害运动。
4. 贵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控告具有司法管辖权,其依据源于美国法典第28卷第1350节,并结合外国侵权索赔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案之条款。该条款为外国人违反国家法律或美国的条约而触犯民事侵权的任何民事行为,以及在海外针对美国公民或任何他国公民犯下的酷刑犯罪行为提供了联邦司法管辖权和一项诉讼理由。
5. 关于司法管辖权的另一条独立的依据源于美国法典第28卷第1343(4)节和美国法典第28卷第1331节,前者对根据保护民权的国会法案所寻求的赔偿或同等情况或其它补偿等情况提供了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后者成为依据是因为本案根据美国的宪法,法律和条款立案,并提出了与美国宪法条文,法律及美国签署的国际条约,包括美国法典第42卷第1985节相关的重大联邦法律议题。
6.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一些最基本的和普遍公认的人权的违反,这些人权被吸收进许多广泛认可的国际条约,并成为完全被接受的国际惯例法和强制性法规。这些人权包括有权不被随意逮捕、监禁和剥夺生命,有权不遭受酷刑和群体灭绝性屠杀,享受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与他人结社的权利以及自由从事宗教和精神信仰的权利。原告对这些国际公认的,纳入条约和国际惯例法并为各国法律普遍接受的人权的行使,由于被告与其同谋在其滥用职权以及其官方、半官方范围内采用的方针和手段而遭到严重而恶意的践踏,他们的行为明显地超出了法律与立法授予的权力范围。被告具体违犯的条约有反酷刑公约,民事与政治权利公约,禁止大规模屠杀公约以及联合国宪章。许多这些同样的标准都包含于国际惯例法和强制性法规,如国际人权宣言中。这些标准的每一条,以及被告与其同谋如何违犯这些标准造成对原告的伤害都在本诉状第29段起的正文中有描述和解释。这些对国际法的违犯,以及由此造成的对外国原告的伤害,使本司法行动归属于含外国民事侵权申诉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案条款的美国法典第28卷第1350节,以及美国法典第28卷第1343(4)节,第28卷第1331节和第42卷第1985节规定的司法管辖权标准范围。
7. 被告是江泽民于1999年6月7日建立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一个分支机构,并根据江泽民的命令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正式成立于1999年6月10日。作为中国执政党的分支机构,而本身又不是政府的官方机关,它滥用职权并执行具政府性质的法律监督职能。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命令和控制下,调配并指使政府官员和其它公共机关, 如媒体宣传和法律监督部门,实施对法轮功成员及其家属的谋杀,酷刑,恐怖主义,强奸,殴打及财物毁损运动。由此,它的行为构成了对许多国际法与条约的践踏与违犯。这些对国际法的违犯,以及因此而带来的对原告的伤害,使本状对被告的司法行为归属于外国侵权索赔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案的条款范围。
8. 被告江以及由被告江代表的被告将于2002年10月来美国,利用美国和伊利诺伊州对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护,从事宴会,会议和其它活动。作为其政党的一个成员,代表他自己的被告江泽民和610办公室的其它高级官员,既非美国公民亦非美国永久居民,仅在本国作短暂访问的事实,并不令贵法院丧失司法管辖权。恰恰外国侵权索赔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案特别条款授权在联邦法庭审理此类民事诉讼,认可此类案件中的许多被告或可能的被告,作为在外国由于民事侵权行为而违犯国际法的外国人,将前来美国并仅是临时性受我们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 此外,从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市为其举行的宴会和其他活动可反映出,被告江访问的目的还包括被告江及其610办公室要进一步实现推行镇压法轮功的运动的目的。这些活动包括有关在中国禁止法轮功的讨论。
9. 根据美国法典第28卷第1391条(b),(d)款要求,审判地宜定于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因为作为美国境内的一个地点,被告和/或他们的成员不仅在这次访问期间将亲临此地,同时要出席会议提出他们自己包括关于在中国禁止法轮功的议题,其中被告江,作为他个人和610办公室的代表,在此可收到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联邦规则第4(c)(1),(e),(h)条细则的要求送达被告的诉状,从而启动本诉讼的程序。
10. 根据禁止群体灭绝性屠杀公约的原则,任何人或政府官员包括国家首脑犯了群体灭绝性屠杀罪均不受豁免法保护。其它国际标准也认为,如果国家首脑和其他政府官员严重违犯国际惯例法标准,他们是有罪责的,其所犯罪行为超越了国家首脑司法与法律的权限。这些法律允许并承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首脑的被告江的司法管辖权是国家首脑豁免条例和第28卷第1602节等的外国主权豁免法保护的例外。同样,酷刑受害者保护法也适用于犯下酷刑的任何人与所有官员,无论其地位多高,无论他们是现任还是已卸任的官员。本案既不是反对中国政府,也不是反对中国政府官员的正当合法行为,因而在此诉讼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上,以主权豁免及国家首脑豁免进行辩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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