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地区法院
伊利诺伊州北区东分院
原告:A,B,C,D,E,F 及其他情况类似者,叶蔚,汪浩
被告:江泽民及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 (即610办公室)
民事案件编号:02 C 7530
非立案方辩论书
判例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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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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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之友”的关注
本“法庭之友”系长期关心外交事务和人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状况的美国国会议员。“法庭之友”长期以来一直关心世界各地的人权保护和发展,并参与了民事诉讼法律各种条款的监督和制定,其中包括《外国主权豁免法》、《外国民事侵权索赔法》、《酷刑受害者保护法》等。
[此处组成本“法庭之友”的美国国会议员名单将随后提供]
辩论概述
本“法庭之友”担心,政府行政部门在上述案件中以美国国家合法利益为名已走得太远,结果反而是损害了上述各项法律条文,并且实际上扮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辩护者的角色。涉及到外国利益的问题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辩词由法庭裁决,而不是通过美国政府的中介行为来解决。《外国民事侵权索赔法》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作为对高层官员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已经为美国国会所认可,尽管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诱发政治风险。此外,“法庭之友”认为按照法庭命令使用美国政府官员协助送达法律文件不能因为外交政策方面的考虑而完全摒弃。最后,本“法庭之友”认为,在某国家元首已经不再是国家元首,并且他是来自于一个非民主体制的国家的情况下,其元首豁免权问题是法庭应该慎重考虑的新问题。
理由
一:背景
2002年10月,前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等人在伊利诺伊州北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被以群体灭绝罪、反人类罪和实施酷刑罪等罪名被起诉。因为610办公室在中国和美国迫害法轮功中的角色,这个诉讼案也将其列入被告。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被告出庭,相反他们避开法律渠道,试图通过外交手段来取消此案。
美国政府提交了一份动议,申请取消2002年10月21日的法庭令和关注声明或者说是豁免建议,辨称法庭应该以司法管辖权理由和初步理由不受理此案。
二:国会对审理此案的态度
基于多方面的原因,我们作为美国国会议员对此案有着重大和持久的关注。首先,如本案所提出的人权问题,包括本案所提出的人权问题,一直是美国外交政策的一个主要方面,而且美国国会还多方面参与这些事物。美国国会不仅通过了《酷刑受害者保护法》以保护世界各国人民人权不受侵害,而且在这个法案的立法历史中,国会还进一步对法庭准予《外国民事侵权赔偿法》在国内外给予类似人权保护的各种方法表示了支持。美国国会还发布命令确保美国所提供的海外援助不得给予那些大规模持续侵犯世界公认的人权的政府。由于美国一直关注其它国家的人权侵害问题,并且这也一直是美国外交政策的重要方面,所以美国国务院编纂国家人权状况报告提交国会。
第二,我们对恰当解释《外国主权豁免法》(28 U.S.C..1602 et. seq.)始终表示关注。美国国务院通过提出一系列政治和外交政策利害关系并试图通过外交渠道代表中国政府利益的行为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外国主权豁免法》法律程序。《外国元首豁免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这类诉求不应再通过因迫于强大政治压力而采取的外交途径来解决,而是基于法律标准由法庭来解决。我们认为美国国会必须确使行政部门完全遵守这项原则。
三:《外国主权豁免法》反映了个人原告与国家之间的争议应直接由法律诉讼来解决而不是通过诸如美国政府的中介作用来解决的法律原则
《外国主权豁免法》于1976年由美国国会通过,并规定自此以后外国豁免权的要求应由美国法庭和州法庭按照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2节规定的原则来判决。《外国主权豁免法》具体地规定了送达法律文件的程序。我们认为关于这类程序的争执必须同样在当事人双方间解决,而不是通过美国政府的干预来解决,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在法庭的这个案件中,美国政府就送达法律文件的问题提出了诸多争议。这其中的一些理由看起来并不代表美国的利益,相反是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益。例如,美国政府辩称原告不能证明他们按照2002年10月21日的法庭令执行了法律送达程序。
这个说法无论如何也看不出与在其陈述书中论述的美国政府的利益相关。美国政府提出的这种理由恰恰是此案被诉国家会提出的,而恰恰又是《外国主权豁免法》要遏制的。鉴于原告指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府要求美国政府出面干预此案,所以我们对此问题就特别关注。
考虑到中国政府的性质和被告江泽民成为国家领导人的方式,这种干预诉讼、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方法是非常令人不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说是一个民主国家,被告江泽民不是通过任何民主方式的选举成为领导人的。相反,他是通过对1989年民主运动的强硬镇压路线而上台的。在他统治期间,美国国务院称其为“独裁统治”,大赦国际、人权观察等知名机构,甚至美国国务院自己的国家人权报告中都记载了被告江泽民政府对其自己的人民采取的系统残暴的人权侵犯。
司法部声称在2002年10月21日法庭令送达程序问题上直接涉及美国国家利益,尽管我们可能不在最好的位置上在此说法的正确性做出评判,但是我们关注的是,美国政府代表北京政府利益做出的上述断言使人怀疑这些争论的整个意图。
四:《外国民事侵权索赔法》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作为对高层官员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已经为美国国会所认可
我们认为《酷刑受害者保护法》(美国法典第28卷第1350节)和《外国民事侵权索赔法》 (公法102-256) 根本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允许政府部门声称拥有外交事务方面的宪法权力,阻挠对一个侵犯国际公认人权的前国家元首的个人诉讼案,特别是在法律标准本身已经确立并得到美国国会确认的美国。只有美国司法部门才被授权在当事人的纠纷间解释法律,而这项责任不能因为法庭裁决可能有很大政治色彩而得到推卸。
这显然适用于根据《外国民事侵权索赔法》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而提起的诉讼案,直接确认了美国法庭对这类案件拥有裁决权。国会特别通过了《酷刑受害者保护法》“以确保酷刑犯和谋杀组织在美国不得逍遥法外”(S. Rep. No. 249, 102nd Cong., 1st Sess. 1991, 1991 WL 258662.)。这个立法史同样表明了对《外国民事侵权索赔法》的有力支持,指出(section 1350)有特别重要的用处,而且不能被取代。(H.R. Rep. No. 367 at 3. )。司法部提出的辩论说,本诉讼案可能会诱发对美国官员的报复性诉讼案的理由已经被美国国会讨论并驳回。在通过《酷刑受害者保护法》时,布什政府最初反对通过该法案,称该法案可能会诱发对美国官员的报复性诉讼案等等理由。在本诉讼案中司法部再次提出的这些利害关系已经在该法律颁布时被美国国会讨论并驳回,后来甚至布什总统都否定了这个担心。当他签字使《酷刑受害者保护法》生效时,他承认“美国法庭可能有陷入困难并卷入他国敏感问题的危险”,他继续说:“ 但是这些潜在危险并不影响这项法案寻求达到的基本目标。在这个新世纪,世界各国正在走向民主制度和法治。我们必须保持并加强我们对维护世界各地人权的承诺。(1991年签署《酷刑受害者保护法》时的声明,总统文件汇编,1992年3月16日)。
此外,甚至美国国务院在过去都已表明按照《外国民事侵权索赔法》维护人权惯例同美国外交政策并不矛盾。在为美国作为“法庭之友”准备的备忘录中(19 L.L.M.585 (May1980)),国务院确认当国际社会对一个人权问题达成共识时,“司法执行基本不会削弱我们的外交政策”(I dat 604)。尽管承认这样的案例可能会牵连外交政策,该陈述最后做出这样的结论:“保护基本人权不仅仅是政府政治部门的责任。”
五、在符合美国法庭命令的基础上,不应该由于顾虑外交政策而专门排除美国官员遵照法庭命令协助送达法律文件的做法。
司法部代表国务院称使用联邦安全人员作为递送传票的渠道会对美国外交政策产生严重潜在影响。[司法部称]在这个案例中,江泽民的代表威胁说如果国务院不保护江的使团免于被送达此案的传票,他们将中断其同布什总统计划在德州克劳福进行的会晤。但是,自从美国建国以来,美国外交政策的一个原则就是美国可以在法治的基础上采纳更多民主的模式方面作为世界其它国家的一个范例。就此例而言,用美国国家安全人员执行法庭命令展示了美国行政机构应执行法庭命令的原则。解释服从法庭命令的需要正是向无法制可言的“独裁政体”解释服从法庭命令及其它类似命令的必要性的机会。
事实上,国务院全盘接受外国政府(值得注意的是包括中国政府)之说辞的做法是没有依据和不明智的。这些声明投机式地夸大他们对美国三权分立的无知、表达对司法决定的震惊和不悦、并试图把[司法决定]解释为美国外交政策立场的表达。(参阅《人权,民事罪和外交关系:嘲讽地看待用美国诉讼解决外国人权侵害》473,484,487, 496-97页。作者:雅克-迪里索(Jacques Delisle) ,发表于2002年DePaul法律评论第52卷,第473, 484, 487, 496-97页。)很明显,将威胁对美国进行报复作为一种手段从而使自己不必在美国法庭上为自己的人权侵犯和暴行辩护,是符合中国政府利益的。美国政府当然可以向中国解释我们司法系统的规则本身是我们的三权分立体制的产物。在贯彻既定的程序、协调议事规则、贯彻国家法定的政治制度中,我们的司法体制制定了公平和公正的送达传票的程序。法庭对个人的法律管辖权的标准是保证我们法律体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
此外,美国法院在许多政治情况下已经判决了一些官员,其中很多案子涉及与美国友好的国家和与我们没有来往的国家。特别应考虑向中国解释人权问题是美国外交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且这个法律诉讼案不是要使中国难堪,而是要劝说被告结束在中国对法轮功的迫害并尊重所有中国人民的权利。事实上,美国国务院应支持这个诉讼案,因为它同国务院设立年度世界各国人权报告的目的高度一致。这些报告由美国国务院为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和众议院国际关系委员会而编写,以使这些国会专题委员会能确保美国的对外援助不提供给象中国这样一贯大面积践踏本国公民之国际承认的人权的国家。
六、本法庭应仔细考虑有关一个来自非民主体制国家的元首在卸任后的国家元首豁免权所带来的新的问题。
司法部另一方面辩解说他们的干预是因为行政部门建议江泽民可享有元首豁免。因此法庭注意到了这个说法,而且如果法庭自被告江泽民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期间裁决此案的话,法庭也许只能认可元首豁免的建议从而对此案免于考虑。但是,现在情况已经不一样了。江泽民已不再是国家元首,而且法庭不需要接受对一个践踏国际公认的人权的非民主政体前元首进行元首豁免的建议。
对任何政权现任元首的豁免一直是被认可的外交行为,因为这样的起诉会干扰到总统行使其宪法责任,如接待外国的部长们,所以外交豁免权一直是外交事务中被认可的处理方法。
但是,一旦此人不再是国家元首,这个原则背后的这些利害关系和美国政府在其中的利益显著减小。对外国元首的豁免保证了我们国家的最高官员不会因外国在职元首在美国被起诉而在该国法庭受到起诉。因为美国不必再参照国与国对等的级别来与此人会谈,而且美国总统的职责因元首豁免而不会受到影响,所以美国在执行外交政策中和保护美国总统的担心就不再成立。
此外,对一个拥有内在机制解决控告前元首造成伤害的纠纷的民主国家,我们对该前元首认可元首豁免权。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这个国家自己有能力解决这样的纠纷,我们可以说元首豁免的要求可以成立,否则会影响到我们同民主伙伴和联盟国间的外交政策。
但是,我们没有看到任何政策或正当理由使我们接受政府要求对一个独裁政体特别是中国前领导人的元首豁免建议。在中国,政府不给其民众向其申诉痛苦或批评政府错误行为的机会。
事实上,国际法明确的表明犯有大规模人权罪行的人,即使罪行发生在当事人任职国家元首期间,可能受到起诉,例如,防止和惩罚种族灭绝罪行条例(指出犯有种族灭绝罪的人,无论他是国家领导人、公共官员或个人都要受到惩罚)。
此外,已有多个成功起诉前国家元首的案例,(参阅卷宗 See, e.g., Hilao v Estate of Marcos, 25 F. 3d 1467 (1994))比如菲律宾马科斯财产案。(参阅103 F.3d 767 (9th Cir. 1996))现在法庭面临一个特别的情况,那就是在诉讼提出时江泽民仍是国家元首,但是直到他离职时仍然没有决定是否授予他元首豁免。我们注意到在多明戈家属告菲律宾共和国一案中,法庭认为国家元首在职期间申请的元首豁免要求在其离职后不再生效(注意到美国国务院直接还没有提交新的一份元首豁免建议)。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庭应不必要再次要求提交本案的公正性。
七、结论
因为上述原因,我们恭敬地建议法庭不要在此刻取消对此案的审理,而是在法庭上根据案情内容的是非判曲直判断此案。
[译者注:上述为翻译草本,在随后的一段时间内,翻译质量将随时继续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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