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兰人权律师在国际研讨会上对群体灭绝罪法律定义的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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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明网】由「欧洲法轮功之友」和「国际司法正义协会」组织召开的「新时代群体灭绝」国际研讨会于2004年1月26日至28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举行。芬兰人权律师艾克•坎尼斯托(Erkki Kannisto)1月27日星期二下午在研讨会上发表演讲,演说题目为:对群体灭绝罪法律定义的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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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选择了审视「防止及惩治群体灭绝罪公约」第二及第三条做为本次的主题。

此条款将「群体灭绝罪」界定为“针对一个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的整体或部份,所进行的蓄意毁灭行为”。意指其目的必须是全体或局部性的毁灭,强调的重点在于“蓄意的毁灭”;它一定得是行为人的内在意向,而此意图可以是建构或是隐含在其行为的本质。

因此,目前发生在中国的强制限制生育或强制结扎并不是构成群体灭绝政策,因其意旨在于限制群体的大小,而不致全体或局部的毁灭群体。对于群体的大小并无特别要求,即使是一个小团体都可能是受害者。但如果是被用来做为评量对抗该团体的意图时,数目就变得很关键了。

群体是以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来界定。许多法律及学者专家从各种不同层面检视这些标准都认为它们不够完善。某些次级团体,例如:经常是大规模屠杀计划受害者的白领阶级、中产阶级和知识份子就被排除在外。这个定义的重点是在于群体的肉体消灭。很多例子是群体在实质上存活,但其文化特质已遭到连根铲除。当代的例子有:西藏文化遭到中国摧毁或是美国的印地安部落的消灭。

群体的成员成为受害者是因为他们的身份,而不是他们的年龄或性别。他们之所以遭到迫害是因为他们的身份而不是他们做了什么或是做错了什么。

虽然在条款中并未提及群体灭绝罪行恶者的性质,以国家的层面来说它可以是一个国家、一个政党或是能替代国家的政治团体。

「消灭」被界定为杀害群体成员、造成身体或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故意致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而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强制施行办法而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或是强迫转移该群体的孩童至另一个群体。

身体与精神的酷刑,连同其它能造成这种结果的行为,如拘禁在监狱、精神病院或劳教所;隔离家庭成员或是父母亲与孩子,强制离婚或堕胎,剥夺群体成员的工作、教育及或是医疗服务的机会等也被列入此类犯罪行为。

在第三条款中除了群体灭绝罪本身之外,共同策划群体灭绝计划、直接和公开教唆犯下群体灭绝罪行、试图进行群体灭绝行为以及群体灭绝罪行的共犯都被认定为应该受到惩处。

共谋可以是下令给官员进行群体灭绝罪行,或是坐视此种罪行发生而不闻不问。教唆进行群体灭绝罪行包括在大众媒体前否认罪行,而指控受害人有罪的情形。

一个尚未清楚的问题是是否一个特定的行为组合能被认定为群体灭绝罪。这个公约是经由多个对于公约的组成部分的整体持相冲突观点的当事国协商之下所产生的。

我们必须记住这个公约的历史背景:法律专家拉斐尔.莱默金(Raphael Lemkin)在统一刑法的国际会议(th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for Unification of Criminal Law)中提案将对种族、宗教或是社会共同体的毁灭纳入国际法的罪行。他在1944年发行的著作“Axis Rule in Occupied Europe”中描述了第三帝国及其同盟的灭绝政策。就是他提出了执行“种族及族裔群体灭绝”的国际规范,即现今所称的群体灭绝罪。

大屠杀被认为是群体灭绝罪,那么发生在亚美尼亚人、吉普赛人、图西人(Tutsies)、乌克兰人、柬埔寨人、在南斯拉夫对Tshetchenia的大屠杀和目前在中国发生地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是不是群体灭绝罪呢?依据国际公约,先前所有的事件或其中部分事件也可列入群体灭绝罪的范围吗?不是所有的大屠杀 都能被认定是群体灭绝罪,但无论如何它们仍然是犯罪,譬如:反人类罪。这种罪过也是很严重的。

这就是在新时期,何种行为会被列为群体灭绝罪的难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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