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王新中身体状况恶化,亲友呼吁保外就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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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明网】1999年以来,石家庄法轮功学员王新中历经磨难,仅仅因为坚持信仰法轮功,被抓过多次,腰被打坏过,被劳教过三年,遭受过酷刑,现在又被非法关到看守所,全家人(包括妻子和爱女王博)都被判了4年至5年,一个原本和美的家庭惨遭迫害。

作为有责任感的一家之主,作为父亲和丈夫,王新中积郁成疾,身体接连出状况、恶化,犯了心脏病、高血压(200/120)。王新中的亲友联名向各相关责任人写信,要求立即批准被非法关押的王新中保外就医。

2006年被非法抓捕前,王新中在“明慧焦点”节目(点击观看)中揭露中共的谎言。

王新中一家人本来就是被冤枉的,他们没有违反任何现行法律,北京的六位律师李和平、滕彪、张立辉、李顺章、黎雄兵、邬宏威已经为他们向法院递交了内容详实的无罪辩护词。看守所恶劣的生活条件和监禁的氛围,只能使王新中心情压抑、身体每况愈下,不可能恢复。

王新忠的代理律师张立辉和李顺章律师在辩护词(后附全文)中最后强调:“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新忠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王新忠及其妻子、女儿一家三口先后被劳教三年,现又被判刑四至五年,不仅个人自由被剥夺,整个家庭也将名存实亡、破碎殆尽!还家庭生存与延续,还社会稳定和希望!”

王新中是石家庄铁路分局干部,妻子刘淑琴在石家庄工商行上班。女儿王博乖巧伶俐、善解人意、漂亮大方,从小苦练钢琴,高考考上了中央音乐学院。王新中在修炼法轮功前身体非常糟糕,患过类似疟疾之类的病,医院也确诊不了,一直治不好,经常原因不明的发高烧,常住铁路医院。修炼法轮功后,奇迹般的身体好了,夫妇俩的多年积怨一直闹离婚也和好了,一家人生活富足,身体健康,和睦相处,亲戚们都为他们家高兴。可是99年以来,王新中一家三人只因为坚持修炼法轮功,从未有过安宁的日子。本来幸福的三口之家无端的分别被劳教三年,05年底短暂的团聚,06年7月28日再度家破人散。

听法官讲,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办案单位批准,看守所将指定医院的诊断及相关资料再上报到法院,由法官批准。办案单位是石家庄市公安局政保大队,关押地点是石家庄赵县看守所,二审法官是石家庄中级法院合议庭。

现在王新中身体又接连出状况、恶化,血压从高压180,最近又变成了200。.王新中的亲友呼吁相关部门的责任人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尽快批准被非法关押的王新中保外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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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王新中代理律师的辩护词

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依法接受王新忠家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担任“王博、刘淑琴、王新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王新忠的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据法律和本案的客观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新忠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具体如下:

一、本案的审判程序诸多违法。

1、《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可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本案控方所指控的被告人的所有行为均发生在辽宁省大连市,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也长期居住在大连市,同时案卷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本案更适宜于石家庄法院审判的文件或说明。因此,石家庄司法机关依法无权处理本案,长安区法院的一审审判以及现在的二审均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应终止或发回审理并移送大连市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一审庭审笔录表明,搜查笔录中记载的宣传单、书籍、光盘等物证没有在审判过程中出示,没有让当事人辨认,而这些证据恰恰是认定王新忠是否有罪的关键证据。因而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使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审判无法做到客观、公正与合法。

3、《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本案一审中,三名被告人中有两名实际未参与法庭调查,另一名被告的口供被已查清的许多事实所否定,可充份印证为虚假。因此,本案的事实是完全不清的,为此辩护人已明确向合议庭提出开庭请求。二审法院理应为查清本案事实开庭审理,书面审理不仅与法定程序相违背,而且是对公民基本诉讼权利的漠视和侵害。

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新忠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不符合法律。

《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王新忠涉嫌的罪名应该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

构成该罪必须具备四项要件:(一)必须是组织和利用,两者同时并存,光组织或仅利用均不构成本罪,因为“和”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二)组织和利用的是邪教组织;(三)必须实施了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四)必须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

辩护人认为王新忠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1、本案中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王新忠有组织行为,一审判决也仅认定了其制作传单的行为。

2、认定法轮功属邪教组织没有法律依据。

(1)《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及两院司法解释(一)、(二)、解答均未提及法轮功系邪教组织;

(2)公安部根据《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9号)也未认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

(3)出现“法轮功是×教组织”字眼的法律文件是:最高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9]29号)和最高检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高检发研字[1999]22号)。

辩护人认为,“法轮功是×教”是一种事实认定,一种适用法律的行为,司法机关没有经过司法程序即做出认定是违法的;以“通知”这种司法政策的形式,对违法认定在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做出普通性的约束,是对司法权的滥用。因而上述两个“通知”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而加以适用,不能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

3、公诉机关和一审判决都未阐明王新忠的行为破坏了哪条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实施,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缺少必不可少的要件,指控不能成立,审判机关不能定罪。

4、王新忠没有制作传单,更未散发,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三、指控王新忠行为的证据是虚假的和非法的,不得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1、本案王新忠的口供及签署的扣押清单等是在侦察人员威胁上老虎凳的刑讯逼供下作的虚假陈述。一审已查明的部份事实如悬挂横幅的虚假供述、撰写《一个少女的自述》的虚假供述、杜撰传单数量的虚假供述等事实已充份证明王新忠的口供不真实,这些证据因取证程序违法、内容虚假而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使用。

2、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新忠打印法轮功宣传单360份。

(1)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扣押物品清单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

搜查时间是2006年7月28日7时30分至8时30分,在短短一小时之内,搜查人员不可能判别3500份传单、69本书籍、102张图片、54张光盘是否涉及法轮功内容,因而搜查笔录记载这些均为法轮功材料与事实不符。扣押清单、移交扣押物品清单是在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搜查笔录基础上做出的,其真实性同样无法确定。

(2)扣押清单是在王新忠被带回石家庄后签的字,而非当时、当场确认,而且记载的侦察人员和人数与扣押时人员、人数不符。

(3)本案庭审笔录反映,上述物证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让当事人辨认,鉴定书必须和物证同时出示、质证,单凭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认定王新忠有罪的关键证据“360份宣传单”,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宣传单的数量是如何认定的做出说明。检察院出示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扣押物品清单标明宣传单是“3500份”,法院认定是“360份”,判决书并没有对这一认定的依据是什么做出解释,因而宣传单的数量没有证据支持,这一证明王新忠有罪的关键证据不能认定,王新忠不能被认定具有构成犯罪的行为。

(5)传单“致未来幸运的同胞”的内容为:推荐他人看“九评”。辩护人认为“九评”并非“法轮功”教义或内容,两者没有必然联系。写推荐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基本宪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6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因此,王新忠没有违法行为。

四、关于共同犯罪

一审判决仅凭有传单即推定三被告人均实施了下载和打印制作的行为,从而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中没有一人供述共同实施了下载、打印制作的行为,控方有何证据来证明共同犯罪?法院又何以认定?

五、没有证据表明王新忠、刘淑琴拍摄、储存“天灭中共快退党”条幅的照片。

判决书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四,其中证据一即使表明王去过挂横幅的地方,但是无法证明其悬挂过;证据三只能证明该证人看见有人悬挂但无法证明该人就是王;证据四只能证明横幅的存在也无法证明王挂过横幅;证据二中,网易拍中存有照片也无法推出该照片系王拍摄、存储。

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新忠是否有拍照的行为不能认定,况且拍照这种行为也不违反任何法律,写进判决书并作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六、因本案被扣押41056.9元人民币及个人衣物系王新忠家庭所有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应立即归还。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新忠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

王新忠及其妻子、女儿一家三口先后被劳教三年,现又被判刑四至五年,不仅个人自由被剥夺,整个家庭也将名存实亡、破碎殆尽!

还家庭生存与延续,还社会稳定和希望!

辩护人: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立辉  李顺章
20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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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石家庄电话区号:0311)

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地址:石家庄郊区赵陵铺东三街 ,
邮政编码:050000;电话:0311-87782024;
所长:王书庭:87755213,13931171888,13781581859
指导员:张宏齐,办公室:87755202;
副所长:王志彬,办公室:87755202;

石家庄赵县看守所(非法关押王新中)
地址:石家庄赵县,邮政编码:050000,电话:0311-84947842
所长耿俊京

石家庄市公安局,
地址:石家庄市民族路83号,邮编:050000
电话总机查号台:0311-86862114
主管迫害法轮功的副局长,张石余,
督察办、法治处;
刘永强  石家庄市公安局调度指挥中心副主任
赵会峰  石家庄市公安局副大队长

石家庄市公安局政保支队,(新电话和地址)
地址:石家庄市元南路90号,邮编:050000
值班室0311-86862420,市公安局总机查号台:0311-86862114
大队长邓方、王晓峰
李兴山(参与绑架王博一家,扣押四万多现金和三箱衣物不给)

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地址:石家庄市北环西路191号,
邮编:050000,电话:0311-85187214

石家庄中级法院总机:0311-85187000(可查询任何法官电话)

石家庄中级法院王博案二审合议庭组成(区号0311):
合议庭审判长:刑二庭副庭长吕玲(女)0311-85187153
合议庭主审法官:裴卫华(女)0311-85187159,
手机13931888584

合议庭法官:刑二庭刘斌(男)0311-85187337
合议庭法官:刑二庭曹法官(可打总机85187000查询)
刑二庭长王峰85187326、13315119295

院长李老铁85187297
朱院长85187028
张院长85187006
其他院长马贵玲、张朱贵、王越飞、刘士军、石迎春、王亚平85 187012、85187186、85187378、85187009、85187116
机关党委:0311-87793244
纪检处:87783411 刑一庭:87797341
举报电话0311-85187165、85187170、87757514
执行热线电话0311-85187173、85187121
院长接待室85187039
刑一庭85187135
研究室85187330
纪检组长张卫平
市中院办公室主任张晓旗
信访办张贵军
执行庭副庭长 张琪
立案庭副庭长刘俊平(女)、立案庭审判员封双勤
审判监督庭副庭长董香梅(女)、张淑秀(女)
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孙月梅(女)
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臧占刚
刑一庭助审员 张玉坤
刑二庭法官助理 任立新
行政审判庭副庭长钱仁冬、吴亚梅(女)

石家庄市检察院,单位地址:石家庄市民族路88号。
电话:(0311)87899456、87017615,值班室:87899456
公诉处李处长
孙仁申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邢玉杰、郑建忠、王瑞俭、陈宝良、杨向东、朱明、刘法 明、孙延军、单保安、邱志斌、王虎吉;

石家庄长安区法院,地址:石家庄槐岭路15号,邮编:050021
办公室:0311-85814012、85815253、85814311
刑一庭(王博一家案件责任部门)0311-85870554:
审判长李玉海,审判员岳运芝、周文卿,书记员:周杰,
庭长王旭(很邪恶)、副庭长岳运芝(女)、法官王某,
院长史和平
副院长:李黎、陈士杰、胡青
纪检组长兼庭长郭 炜
立案庭庭长;周健
刑二庭庭长:张明丽
民一庭庭长;苏维艳
综合处处长:王聚法
协调处主任:王大虎
法警队队长:王友强
政治处主任:韩素清
监察室主任:朱冰洋
信访办主任:王治国
办公室主任:胡玫洁
执行庭庭长:赵薇红

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地址:石家庄市谈南路29号 (新地址)
邮编:050021
电话:0311-85871546、85871547、85871548、85871551、85813624、85816038、85874940,
刘霞、王洋(王博一家案件的两个公诉员)
检察长李维[email protected]
副检察长:裴维奇[email protected]
长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曲利
民事行政检察科
科长:王二芒 :0311-85815129-8048 信箱: [email protected]
副科长:郎建平 :0311-85815130-8048 信箱: [email protected]
检察员:高 伟 :0311-85815133-8049 信箱: [email protected]
检察员:步苏梅 :0311-85815133-8049 信箱: [email protected]
办公室:85814312,
法纪检查科:85815129,
刑检一科:85815130,
刑检二科:85815133
收发室:85814014控申科,
起诉科副科长王晓丽
批捕科 张惠敏

河北省公安厅,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电话总机0311-83033941转
河北省省长助理、省公安厅党委书记、厅长俞定海,
省公安厅党委副书记、副厅长李力,
省公安厅党委委员、副厅长马玉蝉,
省公安厅党委委员、副厅长曹爱平、
省公安厅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张士良
省公安厅刑侦局局长魏晋虎,副局长陈国平
河北省公安厅纪检委举报电话:0311-83033093

河北省610办公室,
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6号,邮编:050052
头目:张国均,办,0311-87906310;宅,0311-87906898;
副头目:王永志(迫害王博一家的主谋,策划“焦点谎谈”抹黑轮功),办:87908681,宅:87906766;13931110731
副头目:冀廷宇,办:87908895,宅:87906889;
助巡:丁绣峰,办:87906533,宅:87900918;
秘书处长:王树民,办:87906057,宅:87909866;
秘书处:87908610
副处长:王秀英,办:87906535 ,宅:83022650

河北省高级法院;地址:和平西路236号;电话:0311-87831824;邮编:050000
院长刘瑞川
副院长景汉朝
政治部副主任郭羊成
政治部副主任、宣传处长韩元恒

河北省检察院,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05号,
河北省检察院检察长侯磊
法纪处:0311-83022417,
监察处:83022410,
办公室:83022407

石家庄市长安公安分局(地址:石家庄市谈南路15号)
局长办公室:86046234,86049296
副局长刘子君(主管迫害法轮功)办0311-86676214;
政保大队教导员李彦兵:0311-86677321;呼机:96777-21888
政保大队长:王连喜大队长(参与绑架王博一家,较邪恶,50多岁、矮胖,原河东派出所所长)
副大队长柴彦国,办0311-86677321、86212954;

石家庄铁路分局机务段,地址: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
石家庄铁路机务段公安科谢科长
石家庄铁路机务段沈书记
党办:0311-86032405,办公室:86034962,财务科:86083714

河北石家庄市河东街道办事处:
地址石家庄市煤机街;邮编050000
党工委副书记:王景增,电话:0311-87673206,87673216
办事处主任:吕明轩
办事处副主任:周跃 办事处副主任:韩树松

石家庄市长安区委员会,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323号,
邮编:050011,
区委书记:许昆峥
区人大主任:李凤锻,
政法工委
稳定办(就是610)主任:张启云
区长:朱增海
区政协主席:马花琢

石家庄市司法局,地址:石家庄市泰华街,邮编:050000
局长朱庆海:
律师管理处范处长:

河北省司法厅,地址:石家庄市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
信访处

石家庄市政法委,地址:石家庄市青园街56号
政法委书记,栗进路
主任 梁建斌 86686716
副主任 吕军英 86686706
督办处 王普 86686715

河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地址,维明街32号,办公厅秘书一处:0311-88602049;
石家庄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地址,青园街57号,
督办处:0311-86689639;行政处:86689651
研究室:86689636;
《石家庄人大》编辑部:86689632;
信访办公室:86689506;

石家庄市政协:地址,中山东路,
提案委员会:0311-86689861、86689862,
学宣文史资料委员会:86689808、86689870,
社会法治委员会:86689877,
民族宗教委员会:86689872

石家庄市法制局,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
黄红星、张若丕,电话:86687550、86687551、86687552
局长室:86688284
法规处:86688285
综合处:86688390

石家庄市民族宗教管理局,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邮编:050011
李魁芳、王玉敏、安全新、赵彦秀、丁登秋、张联军、徐胜美
办公:0311─86687691、86687692、86687693、86687694、86687695

石家庄信访局,地址:石家庄市兴凯路
电话:87042935、87058764、87058765、87058879、7058880、87058881、87835748、87042314


(明慧网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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