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明网】云南法轮功学员韩震昆,男,40岁,曾为云南省网球运动队队员,1991年转业到昆明锦华大酒店做服务员,2003年因修炼法轮功被迫辞职。2004年4月23日被五华公安分局国保大队到家里绑架、并非法抄家,同年8月24日遭昆明市法院非法判刑七年,后被非法关押在云南省第一监狱第十二监区至今。
2008年12月24日,云南法轮功学员韩震昆年迈的父母,第四次来到了云南省高级检察院,递交了诉讼状。以下是诉讼状原文。
诉讼状
随着法律的逐步完善,生活在法制国家的普通老百姓们也开始拿起法律这个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我们云南高院的新规:审判法官违法办案终身追究,更鼓舞了广大人民对“公平、公正、公开”审判的信心。
在此,针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2004)昆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也就是对法轮功学员韩震昆、郭娟的刑事判决,我们认为是错误的,违法的,所以对审判长张兆龙、代理审判员唐勇、代理审判员徐建斌的错误审判和裁定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罪名的不成立
1、《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没有立法权,只有执行权。 在对法轮功学员审判时,常用的法律依据是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而《决定》中并没有法轮功字样,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并没有给法轮功定性,这怎么可能成为镇压的依据呢?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功的决定》、公安部发布的:依据民政部的取缔决定而做的通告不是法律,所以罪名是不成立的。而江泽民个人对法国记者说法轮功是邪教、第二天《人民日报》发表的社论《法轮功就是邪教》不仅不是法律,还是严重的违法。
2、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法轮功”字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没有“法轮功”字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没有“法轮功”字样出现。最关键的是它们都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越权解释法律是违反宪法的严重行为!所以罪名是不成立的。
3、虽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1999年10月31日颁布并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1999年11月5日颁布并实施)这两个文件中虽含有“法轮功”字样,但鉴于上述两个罪名不成立的理由,它们也没有法律效力,更何况法轮功根本没有其中所列举的邪教的特征。
法轮功,又称法轮大法,是以宇宙特性“真善忍”为根本的佛家高层次上的修炼方法。他不仅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健身功法,又是一种崇高的信仰。对“真善忍”的信仰不仅使人有健康的身体,而且使人变得真诚、善良与宽容。与邪教的特征完全不沾边,所以自1992年从中国长春传出,迄今已跨越种族、文化与国际的界限,给全世界80多个国家、几亿人带来健康和美好。在1999年7月20日以前,大陆对法轮功的褒奖也不少:
1993年12月11日至12月20日,李洪志先生第二次率弟子以博览会组委会成员身份参加于北京三元桥的国际展览中心举行的“北京1993年东方健康博览会”。李洪志先生于12月15日、17日和20日作三场报告,会后获博览会最高奖“边缘科学进步奖”和大会“特别金奖”及“受群众欢迎气功师”称号。
1993年12月27日,李洪志先生获中国公安部所属“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荣誉证书。
1998年,国家体总派出调研组到长春和哈尔滨对法轮功进行调研,对法轮功作出正面评价。调研组组长邱玉才在座谈会上表示:法轮功的功法、功效都不错,对于社会稳定与精神文明建设,效果都很显著。
1998年5月15日晚10时,北京中央电视台在第1套节目《晚间新闻》和第5套节目中分别报导国家体育总局伍绍祖局长视察长春及广大群众修炼法轮功的盛况,时间大约10分钟。这是国家电视台罕见的对法轮功修炼做正式的正面报导。
1998年9月,由医学专家组成的小组,对广东12000余名法轮功学员进行表格抽样调查,结果表明祛病健身总有效率为97.9%。
1998年下半年,以乔石为首的部份中国全国人大离退休老干部根据群众来信反映公安不公正对待法轮功学员的问题,对法轮功进行数月的详细调查研究,得出“法轮功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的结论,并于年底向中共中央政治局提交调查报告。
1993年至1999年,《气功与科学》、《中国气功》、《文艺之窗》、《大连日报》、《大连晚报》、《中国经济时报》、《北京日报》、《中国青年报》、《乐山日报》、《羊城晚报》、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香港电视《城市追击》、中国《深星时报》等媒体先后正面报导法轮功及李洪志先生。
当今世界各国政府机构、团体组织对法轮大法和创始人的褒奖多达数千项,李洪志先生连续4年获得诺贝尔和平奖提名,《转法轮》一书被翻译成30多种语言,全世界修炼者多达亿万。
所以无视事实而强加的罪名是不符合事实的。试想,如果法轮功是邪的,能洪传世界吗?相信他的人且不成了傻子?所以罪名是不成立的。
二、行为的合法性
1、《宪法》第35条“基本政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条文注释:政治自由是指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包括(1)言论自由,即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2)出版自由,即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自由的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的自由(其它略)。
1999年7月20日以后,言论自由被扼杀了。为了讲清真相,法轮功学员自觉走出来,用宪法赋予的权利讲述着法轮功真相。因为韩震昆们无论在行使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时候,都没有使用暴力,没有侮辱他人,没有捏造事实,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向政府和人们讲述着自己受到的迫害。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不符合事实的诬陷难道不应该澄清吗?所以韩震昆、郭娟的行为是合法的。
2、《宪法》第4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这些都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活动予以监督的权利,概括为“监督权”。相当于国外宪法规定的“请愿权”:指公民享有为维护公共利益 自身权利而单独或集体地向国家机构陈述意见 提出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得到答复的权利。
“4 25大上访”就是法轮功学员集体向国家机构陈述意见,并在一定期限内得到了答复,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范例;同时众多法轮功学员在上访中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走时地上连个烟头纸屑都没有,展现了中国公民的高素质。不仅没有违法,由于得到国际社会的好评,还为国家争了光。
1999年7月20日对法轮功的突然打压,剥夺了法轮功学员一切应有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切合法的权益变成了非法的:上访是非法的,小声的向身边的人讲述自己的冤是非法的;杀人犯贩毒犯可以有律师,而1999年7月20日以后,律师长期被以口头传达的方式告知禁止为法轮功学员做无罪辩护,剥夺了律师的独立职业权的同时也剥夺了法轮功学员接受法律服务的权利。这种做法本身就是违法的,而法轮功学员为维护《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行为是合法的,所以韩震昆、郭娟的行为是合法的。
三、自觉维护法律尊严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特殊行为规范,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真正的公正、公开、公平的依法办案就是在维护法律尊严、就是在维护国家尊严。
人民法院应该是通过其《判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其是支持道德、正义、公理而不是支持非法和霸道以及邪恶,所以当我们的执法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在做着与法律条文背道而驰的判决,是不是在亵渎法律?是不是在藐视法律?是不是在向国家尊严挑战?是不是在破坏国家声誉?是不是在损害国家形象?而对于相当数量的法轮功学员的惨烈迫害更激起世界各国人民的强烈愤怒和指责。事实就是这样的。因为各级公检法对法轮功的无理的、残酷的迫害在社会上、在国际上曝光以后就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各级公检法对法轮功无理的、残酷的迫害不仅仅违反了本国法律,也违背了中国自己参与签订的世界人权公约。所以指责你们亵渎法律、破坏国家声誉一点都不过。打人是犯法的,杀人是要偿命的,违法判决也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还有天理呐!如果我们每个执法人员都能够秉公执法,后果就不是这样了。
审判长张兆龙、代理审判员唐勇、代理审判员徐建斌,虽然主要责任不在你们,但在办案时、审判时你们和自己的良心商量过没有?尤其是审判长张兆龙,当律师辩护说取证有问题时,你竟指责律师站在那个立场上?看来你的在文化大清洗中遗毒还未肃清,还在法庭上搞整人的政治运动,威胁律师。律师当然站在当事人立场上啦,要不请律师干什么?赶快回到法制社会来,做违法的事最后终究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即使你们是按上边的要求做,但最后承担法律责任的还是你自己。我们起诉你们的目的,是希望你们在今后的办案中能真正秉公执法,要对得起“人民法院”这几个字,要对得起良心、公义。
在此我们强烈要求:(1)真正按法律重新审理法轮功案件;(2)无条件释放所有法轮功学员和我们的儿子韩震昆。
此呈
各级法院
法轮功学员韩震昆的父亲、母亲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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