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凌源法院非法庭审刘玉芳并欲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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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明网】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源市法院在朝阳西大营子法庭非法庭审法轮功学员刘玉芳。刘玉芳的儿子和女儿作为辩护人,为母亲做了无罪辩护。庭审的过程,暴露出凌源市法院对该庭审的非法性。即使这样,法院仍诬蔑刘玉芳莫须有的罪名,并欲非法判刑。

刘玉芳是一个普通农家妇女,善良淳朴。家庭很清贫。丈夫七十多岁,身体不好,需人照料,儿女都未成家,也需要母亲照顾。这场邪党的迫害让这个家庭陷入近乎绝境。年关将近,家家都在购办年货,准备团团圆圆过大年,可刘玉芳一家人却骨肉分离,凄风苦雨。

庭审结束后法官宣布休庭,未当庭作出判决。法律维护的是社会公平和道义,维护的是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敬请所有与此案相关的公检法工作人员能够秉持法律的公正性做出明智的判决,无罪释放刘玉芳,让好人一家团圆。否则,在法律文书上签名就是将来真相大白那一天追究冤判责任的主要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出示的所谓“证据”都是不合法的。比如:

一、检方提供的讯问笔录,被讯问人没有签字画押,刘玉芳当庭指出检方所拿的证词是假的,那些话自己从未说过。

二、审讯过程中,恐吓、威胁、诱骗

在庭上,刘玉芳公开揭露审讯过程中,存在严重恐吓、威胁、诱骗情形,对此,检方未作任何解释。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判断此份证据无法律效力。

三、非法抄家

公安机关提出,在刘玉芳家非法抄家所得打印机、电脑等物作为证据,判定有罪。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或扣押物证、书证时,应当有被搜查人(物、书证持有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上述在场人员包括邻居等见证人都必须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如其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可刘玉芳及其家人在他们非法抄家过程中无一人在场,更别提签名,搜查者本身行为就是违法的,犯了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

四、强迫劳动

刘玉芳还揭露在关押期间强迫她干活,完不成规定任务就会被骂,被体罚。

五、非法判刑依据

欲对法轮功学员刘玉芳非法判刑的所谓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这两个条文不适合法轮功。因为:

1、迄今为止,即使根据中国的法律,对法轮功的迫害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两高”的司法解释是违反宪法的。

所谓“两高”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两个部门都是执法机关,没有立法权,立法只能是全国人大,“两高”实际是越权解释,是违反宪法的。

3、我们在从刑法理论上分析一下:

我们学习刑法总则时,都学过构成犯罪的四个要素。中国大陆的法律,对犯罪也有严格的界定。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必须都具备,才构成犯罪。而在以“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的案件中,这四个要件都不具备。

1)“犯罪客体”:刘玉芳呆在自己家里就被抓走,此案中没有被侵害的对象。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对象,也就是被“犯罪主体”侵犯了的东西。

这么多年来,法轮功信仰者,无论他们上访也好,出版、印刷、复制宣传品也好,打条幅、发光盘、喷标语、传《九评共产党》、劝“三退”(退党、退团、退队)也好,伤害了谁?没有。破坏了哪部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了什么社会秩序?找不到!法庭上公诉人、法官都说不出来。所以“犯罪客体”不存在。

2)“犯罪客观方面”:刘玉芳案中没有犯罪的后果和程度

所谓“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后果、程度。

法轮功学员讲真相、劝“三退”,因为客体,被侵害的对象找不到,所以,怎么破坏的法律实施?破坏的程度、破坏的后果都没有。

犯罪的重要特征是社会危害性,法轮功学员讲真相、说实话,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所以不是犯罪。

3)“犯罪主体”:在本条中指能利用这个组织的人

法轮功的组织形式是什么?它的机构、成员、职能人员、管理形式……? 没有。被指控的法轮功学员,她是这个组织的什么官职?有什么能力可以利用该组织?谁听她的?她下的什么命令?怎么利用的?在法庭上,公诉人和法官也说不清。

其实,法轮功在中国大陆只是个由中国民众自发形成的松散人群,连个普通的组织都不是。所以根本不存在这个犯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于自己的犯罪在主观上是什么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

如果法轮功学员讲真相、说真话能破坏了哪部法律、法规的实施,那不是法律本身有问题吗?所以,法轮功学员不可能用讲真相来故意、或者过失地破坏哪条法律实施。

对法轮功有点了解的人都知道法轮功没有组织、不是宗教,自然不是中共污蔑的什么“组织”,更不可能过失地利用。所以:主观要件不存在。

法轮功学员信仰法轮功及宣传法轮功的行为都属于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的范畴,过程中不损及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利益,不涉及破坏社会秩序,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完全符合宪法规定,符合信仰自由的普世价值。任何略通刑法的人士都会知道,在刑法领域,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由此推断,中共对法轮功学员所有的迫害行为,包括抓捕、抄家、关押、强制洗脑、送精神病院、劳教和判刑等不仅是非法的,也是十足的犯罪行为!

中共把持中国几十年中,对法律可谓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在其不需要的时候可以砸烂公检法,就连受《宪法》保护的国家主席都可以在一夜之间打成“叛徒、内奸、工贼”;在需要法律装潢门面时,又号称与世界接轨,编造出一系列的法律,高喊“依法治国”。由此可见,今天中国的法律,只不过是中共独裁者对内维持暴政统治,残酷欺压百姓,对外掩人耳目,欺世盗名的假面具。

构成犯罪所必须的四个要件都不具备,所以用该罪指控刘玉芳是不成立的。因此这次庭审本身就是非法的,必须无条件释放刘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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