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明网】北京市丰台区法轮功学员王征去旁听通州法院对法轮功学员的非法庭审,被非法关押31天后,被劫持至丰台区洗脑班非法关押至今。家属向相关人员表示,下周一(1月9日)不放人,就递交刑事控告书,追究相关责任人员所犯的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点,法轮功学员庆秀英、李业亮、夏红被通州法院非法庭审,前去旁听的二三十位法轮功学员遭绑架,其中法轮功学员王征被非法关押31天后,12月31日被丰台区石榴庄派出所警察杨文忠等人和“610”人员从通州看守所劫持至丰台区洗脑班(冬季挪至丰台区京丰宾馆)继续迫害。
2017年1月3日,王征的母亲及律师,去石榴庄派出所要人,郭家新副所长接待,郭家新没有让律师进入,只和家属谈,说王征被继续关押,是奉通州公安的上级命令,并说关押王征,是因为他发放传单(实际上,其他如朝阳区、海淀区的法轮功学员,均从看守所直接回家,只有丰台区的王征被绑架到洗脑班继续迫害)。
家属告知警察,他们非法关押王征是违法的,将起诉他们,警察说:愿意告就告!
1月4日,居委会2个人(居委会人员报姓名),到王征家,让王征的母亲熬粥,去送给王征,说王征已经绝食,抗争非常厉害,按推算看,现在应该是绝食第6天。
王征绝食第8天。王征家人为聘请了律师,律师出具了“王征非法拘禁案律师意见书”,认为石榴园派出所主管副所长郭永新、民警杨文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犯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家人将向北京市检察院、丰台区检察院提起控告,依据《刑法》第399条,追究郭永新、杨文忠的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大红门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孟春雷通知居委会派人看管王征,居委会何秀亭派杨玉祥等2人在洗脑班看管王征,强制洗脑转化。
1月6日,王征母亲及律师,到派出所见郭永新,要求会见王征,郭永新推脱是丰台公安局国保安排的,派出所只是执行,但是不告诉是谁的指令。
王征母亲及律师找到丰台公安局国保,要求会见王征,丰台国保在公安局院内,不允许家人进入,让在门外等待,说商量后给回复。家人及律师在寒冷的北京室外等待2个多小时,没有回应。
下午2点,王征母亲及律师再到丰台区国保,国保安排派出所郭永新在门口见面,告知王征在洗脑班,具体地点不告知。律师问洗脑班是什么机构,是否有法律文件,郭永新无法回答,推脱只是执行命令。家属说:王征是被派出所杨文忠带走的,派出所负责人及经办民警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
律师将“王征非法拘禁案律师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交给郭永新。并在律师意见书中告知:若一天之内不放人,下周一(1月9日),家属将向北京市检察院,北京市法院、丰台区检察院,丰台区法院,递交刑事控告书,要求立案,追究郭永新和杨文忠等相关责任人员所犯的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附注:非法拘禁罪刑法解释
(一)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2、非法拘禁罪的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
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
3、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4、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5、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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