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时著名人权律师在“新时期的群体灭绝”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有关严重侵犯国际人道法律罪行的比利时2003年8月5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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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明网】2004年1月26日至28日,“新时代群体灭绝”国际研讨会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隆重召开。本次会议是由“法轮功之友”和“国际司法公正协会”联合举办的。以下是比利时著名人权律师乔治-亨利·波梯埃先生(Mr. Georges-Henri BEAUTHIER)于1月26日周二下午在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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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03年截止的在比利时万国管辖权法

1、1993年6月16日及1999年2月10日通过的法律 ---- 万国管辖权法的国内应用。

让我们回忆万国管辖权法的原则是基于这样的理念,某些罪行对国际利益是如此的有害以至于众国有权 - 甚至是不得不-采取步骤反对行凶者,无论罪行发生的地点,行凶者或受害者的国籍。因此这是一个完全基于犯罪性质的裁决。

1993年比利时采纳了“万国管辖权法”的法律,旨在抑制对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严重违犯并将这些公约中追查及惩罚战犯的条款付诸实施。

该先行立法没有要求被告到比利时来受起诉。

1999年该法律被重大修改:

-- 实施有关群体灭绝的日内瓦公约(1948),该法律把万国管辖权法扩展至群体灭绝罪;
-- 条文中引进了控告反人类罪;
-- 该法律提出“个人官位所连带的豁免权不应防碍现行法律实施”。

于是在国际舞台上比利时被称为一个范例。

2、严格的法理

2000年4月对奥古斯托.皮诺切克(Augusto Pinochet)的国际通缉令及2001年4~5月布鲁塞尔阿瑟斯法庭对4个犯下群体灭绝罪的卢旺达人的审判是比利时万国管辖权法获得公认的重要步骤。

同时,在比利时发生了几起诉讼:起诉前刚果总统劳润特.卡比拉(Laurent-D□ir□) 前刚果外交部长叶柔迪亚(Yerodia),象牙海岸总统劳润特.哥巴各波(Laurent Gbagbo),以色列总理埃瑞.沙隆(Ariel Sharon), 前总统老乔治.布什(Georges Bush senior), 还有柬埔寨,乍得,瓜地马拉,刚果-布拉泽威勒(Congo-Brazzaville)的领导人。

在通缉前刚果外交部长叶柔迪亚的案例中,位于登.哈格(Den Haag)的国际法庭2002年2月14日的决定已经软化了对这个比利时法律的运用。该法庭做出结论:

“逮捕令的发放构成违反比利时对刚果的义务,因为它没有尊重刚果现任外交部长的豁免权,而且尤其是破坏了在国际法下他所享受的免于罪行裁决及不可侵犯”。

比利时万国管辖权法的适用范围又一次遭到布鲁塞尔上诉法庭的限制,它宣布对叶柔迪亚,以及埃瑞.沙隆和以色列领导人的起诉程序不被认可,因为他们不在比利时境内。最高上诉法庭修改沙隆案例的决定,并把第一法庭的依据改为不认可的唯一理由,即与国家首脑资格联系的豁免权。

B. 2003年8月5日通过的法律

2003年8月5日通过的法律废止了1993年6月16日的法律。它修改了罪行法典和罪行程序规则,并允许起诉对国际人道法律的严重侵犯。然而从此,对犯有战争罪,反人类或群体灭绝罪嫌疑者的起诉认可却受到存在联系的限制。

1、新条件

新法保持了国际人道法律,但大大局限了比利时法官的能力:对起诉的认可从此取决于违法行为必须针对“受害人当时是比利时籍或合法,有效,经常居住在比利时至少三年”(罪行程序规则新条款10)。

作为这个检验的一部分,联邦检察官必须验证是否

a) 这个起诉显然正当;或

b) 起诉所提事实对应罪行法典包含的侵害标准;或

c) 该起诉可导致认可的法律行动;或

d) 它不出自该案例的环境,为了一个良好司法部门的利益并根据比利时国际义务,该案例应由国际法庭或由起诉者国籍国家的法庭或那些他所在地方的法庭来处理,而且这个法庭须得体现出独立,公正,平等的品质,如同它出自把比利时和这个国家联系在一起的相应国际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检察官要求调查法官建立该诉案。否则,他关闭该档案。

该新法也禁止受害方通过调查法官成为民事起诉者。只有联邦检察官能对这些违法案例行使公开行动。

2、实施中

该新法已经对基于前立法的诉讼做了短期的安排。

对于在法律强行介入的“资讯阶段”暂停的案例,如果它们不符合上述认可标准,联邦检察官结束这些案例。

在此款的基础上,联邦检察官终结了起诉美国将军汤米.富兰克斯(Tommy Francks)的诉状。因为法律不允许任何反对联邦检察官决定的上诉,原告在上诉法庭的上诉于2003年9月被宣布不予认可。

验证暂停于调查阶段案子资格的最高上诉法庭,于2003年9月24日终结了对埃瑞.沙隆的诉状,因为该起诉和比利时没有关系。

除了和乍得,刚果和瓜地马拉有关的三个案例,联邦检察官终结了基于万国管辖权法的所有案例。

关于基于2003年8月5日法律的唯一诉讼,起诉前中国主席江XX及两位中国高层领导人,该案被联邦检察官以受害者(比利时人或比利时居民)不能扮做一个严重侵犯国际人道法律的个人受害者为由终结。

这样的决定令人吃惊:联邦检察官没有资格宣布原告的受害“性质”。该法律说在这些情况下,联邦检察官只能判断诉讼是否对应对国际人道法律的严重侵犯及受害者是否和比利时有联系,该案例是这样的。因此在这个案例中,联邦检察官超越了他的职权。

2003年8月5日的法律明确排除了针对联邦检察官终结诉讼决定的所有上诉:对斯特拉斯伯格(Strasbourg)的上诉似乎是留给受害者行使他们去法院及其有效诉讼得到尊重的基本权力的唯一条路。

关于受害者和比利时的联系,法庭于2003年12月17日决定:“居民的条件必须加于国际人道法律严重违犯中的受害者身上,而不是原告”。这是否意味着只有严重违法中的个人及直接受害者才能在比利时递交诉状?在对国际人道法律严重侵犯中被谋杀的直接受害者的父母不能被视为原告吗?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上诉法庭拒绝询问仲裁法庭2003年8月5日法律和比利时宪法的相容性的问题,因为它不允许严重侵犯国际人道法律的受害者向调查法官申请民事法规,反而是任何“普通”的受害者却拥有此项权力。

3、后果

2003年8月5日通过的法律给予联邦检察官无限的权力,在他做出决定后任何人都不能再进行上诉。即便是在联邦检察官做出错误决定的情况下,就如江泽民的起诉案和其它案件,他的决定都不能被质疑。

即便如此,在比利时起诉江XX的原告们还是尝试了上诉要求改正联邦检察官的错误决定。他们接受了终审法庭律师协会主席杰勒德(Me Gard) 先生的意见并向他咨询是否可能上诉。他答复说:

上诉是不可能的,因为检察官作出不受理此案的决定的时间在质询之前。
向终审法庭(the court of cassation) 提出上诉引发了很多程序上的问题:例如,因为联邦检 察官没有注册办公室,在哪注册这个上诉呢?

经过再三考虑,原告们向斯特拉斯堡欧洲人权法庭提出了上诉。他们指出联邦检察官的决定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中第6条中的第1目(公平审判权) 、第13条(有效赔偿权) 和第14条(禁止歧视) 。他们要求他们的诉讼案应由一个比利时境内的独立而公正的法庭审理。

违反第6条中的第1段

向联邦检察官提交这个诉讼案原告们完全依赖检察官是否受理此案的决定,而并非审判机构的联邦检察官没有力求独立和公正的义务。因此,原告根本没有机会看到自己诉讼被一位独立公正的法官受理。事实上,2003年8月5日通过的法律全权授予联邦检察官是否开启法律行动的权力。因此,原告根本没有任何以民事诉讼方身份面对调查官员的机会。

此外,2003年8月5日通过的法律使人无法质疑联邦检察官是否受理一个诉讼案的决定。这因此违反了使用司法系统的权利。一旦[检察官]做出这样一个决定,即便是 尽所有程序,没有任何现有机制能使这个诉讼案再被受理。原告因此不能在法庭前行使他们的正当权利--就其受到的严重国际人权侵害向被告索赔。

原告的诉讼旨在进行刑事起诉从而获得法庭[原告有罪]的宣判,这将使他们能行使就所受伤害索取赔偿等权利。因此,是否能进行刑事诉讼决定着是否能确定有索赔权。联邦检察官拒绝受理原告诉讼的决定完全剥夺了他们在法庭行使索赔权的可能性。

违反第13条

2003年8月5日通过的法律排除了任何质疑或否决联邦检察官将一个诉讼案归类为不应受理的决定的法律补救措施。

因此,即便是联邦检察官明显地超越权限判断本案的性质,原告根本没有任何办法上诉要求在法庭行使合法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联邦检察官应限於核实此诉讼案是否能被接受,而决定原告是否是严重国际人权法受害者的权力完全应属於法庭。

违反第14条

这项条文捍卫人人享有欧洲人权公约承认的权利和自由而不受歧视的承诺。

在行使正当权利向特别法庭提出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受到了双重歧视:一方面联邦检察官决定此案不应被受理,另一方面他们又不能直接向调查法官提出诉讼。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每一个比利时人都能提出民事诉讼,同时在2003年8月5日的法律生效前,任何提出国际人权罪行起诉的人都能看到自己的诉讼被终审法庭审理。没有任何可接受的理由能辩解这样的双重歧视:

1. 按照比利时法律,任何由於犯罪或过失受到伤害的人都可以向具有资格的法官提出法律诉讼(刑法第63条) ,但是人权在国际罪行中受到侵害的人却没有这个权利;

2. 2003年8月5日的法律是那些在该法律生效前提出诉讼的人能看到自己的诉讼被终审法庭受理,而根据这个法律提出诉讼的人却没有这个机会。

值得提醒的是比利时于2000年6月26日签署了欧洲人权和欧洲议会认可的基本自由权利草约。比利时政府由此宣布它愿意提供更广更普适的反歧视保护。即便比利时还没有正式脱离这个草约规定的义务,从现在起它再不能否认它试图在其区别对待中推行歧视政策的意图。

2003年8月5日的法律实施的一个后果是,它在那些提出国际人权受到侵害诉讼的人和其它提出一般诉讼或在2003年8月5日的法律实施前提出国际人权受到严重侵害诉讼的人之间划了一道明显界线。这个区别对待是没有任何客观和合理原因的。

比利时法庭关于受害者的限制性法学是在比利时贯彻司法公正的又一个障碍。

除了上述三个情况,比利时政府似乎已经决定要置全球审判法和比利时的国际义务不顾。要通过联邦检察官这道过滤器是非常困难的。显然,这是恢复同美国[中国???]政府良好外交关系的一个必须条件。

尽管如此,在比利时贯彻全球审判还是可能的:

对于外国受害者,虽然机会很小但还是有的:受害者在受到侵害时必须在比利时已经居住三年以上;

在比利时向前刚果外交部长发出逮捕令的案例中,国际法庭宣布这位外交部长由於其职位而享有刑事豁免权。事实上,该法庭认为一个国家的外交部长是负责其政府外交事务的并在国际谈判和政府间会晤中扮演其政府代表的角色,因此外交部长应该是在需要时就应该自由的行使其职能。因此,除了外交部长之外,外国官员并不拥有全面豁免权,如果不是公务在身这些官员及那些已经退职的外国官员都可以在比利时被逮捕。这个国际法庭在这个决定中唯一的一个不足是,与一般想法相反,它不认为当一个外交部长不再执行公务时没有豁免权。

C. 结论

在力求将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的罪犯绳之以法的努力中,比利时已由原来的先驱蜕化为最坏的一个学生,而且它现在屈从于国际压力和指令而不再尊重人道主义要求。

比利时的例子说明了一个问题:只有在很多国家都执行追捕和惩罚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罪犯的义务的情况下,全球审判原则在国内才可能真正得到实施。

比利时政府不应自己吹嘘自己,相反它应努力说服其它国家尊重1949年的承诺并应用日内瓦公约。

我们法学家有责任共同工作和创新来说服我们的政府履行它们在人权法和全球审判方面的国际义务。

因为我们知道有一天在比利时或是在另一个国家,我们将代表国际社会审判江XX和其它种族灭绝罪犯,我们也知道经过一个公正的审判后,它们会被判有罪。

法律只是一个手段:作为一种防范性措施,让我们一同阻止这些罪犯来我们的国家寻找它们的经济利益,也许在将来审判它们。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我们必须击碎伪善和欺诈。

任何政治和经济利益都不能阻止历史赋予人类的全球审判。

律师:乔治-亨利·波梯埃和沃然·斯潘

Georges-Henri BEAUTHIER
And Vran SRAN
Lawyers at the Brussels Bar (Belgi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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