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明网】2004年1月26日-28日,由法轮功之友和国际司法正义协会组织的“新时期的群体灭绝”国际研讨会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法国“西泊尔”(Sheeper)协会主席、著名律师威廉.伯尔登(Willian Bordon)为该研讨会发来了题目为“对抗因全球化而产生的新型态豁免的法律手段题目为“的投稿。
新联盟的创设,通常是源起于对某项情况的整体观察所致
正当我们已迈出重要脚步对抗豁免,并且已耗时十多年研拟新国际法时,新的、复杂深奥的豁免型态却仍然同时大量增加。
换言之,如果各种型态的屠夫,特别是国家元首,至少在国际法庭前,再也无法利用其职位作为逃避被控告的挡箭牌,以致这样的控告虽然通常是合法的但尚不足以起到吓阻作用,然后市场实际执行者(market agents ),也许就要同时为通常与当地独裁者贪污并存的无耻掠夺自然资源负责,而不需要这些罪行的受害者作证,甚或递状控告。
我将由一些国际法的大跃进开始谈起,其余时间则循序介绍一些历史的里程碑。
所有的事情都起源于十九世纪末,当时有许多人承受着横扫整个欧洲的战争所带来的痛苦,使得定义什么是战争法律及战时法律的需要浮现。因此,1907年的海牙公约,第一次定义并列入「战争罪行(war crimes)」。
而再次,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所导致的巨大痛苦及数千万人的死亡,第一次开启了起诉在位国家元首的思考。遭联军(美国、英国及法国)通缉的德皇威廉二世,被依和平条约,也称为凡尔赛合约(1919)的第227条送上法庭。
德皇逃往荷兰,而当时荷兰拒绝交出他,由于那时缺乏持久的政治意志力,且不存在一个公民社会,使得这个起诉愿望并未实现。
真正的转捩点是二次大战大屠杀(the Shoah)的发现,而有了1945年的伦敦条约及纽伦堡法庭(Nürnberg Tribunal)的设立。这是为了人类福祉而伸张正义的第一 步,即使这样的观察是反映了一个现实,那就是,它也是战胜者的正义。
在第二次大战的新悲剧后,各国从1949年就想要设立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并发展一套国际法来惩罚最严重反人类罪行,且从某方面来讲,也是在自我保护。
这就是当时制定1949年8月8日四个定义战争罪国际公约(称为日内瓦公约)的理由,同时也是制定1948年12月9日禁止群体灭绝罪公约的理由。
这些公约随着联合国组织的成立以及各国期望最后建立一个集体安全的体系和新的国际法律,而被采纳。
因为冷战而产生的灰暗期以及文明社会只是踏出不稳定的第一步,以致延后了国际刑法的制定。
1992年前南斯拉夫战俘营的景象,导致联合国根据安全理事会1993年5月29日第827号决议为前南斯拉夫成立了国际刑事法庭,另外根据安全理事会1994年11月8日第955号决议成立了卢安达国际刑事法庭。
因此,促成这两个国际法庭的建立是因为受害者的声音被越来越多积极活跃的各国文明社会传达出来。
换言之,全世界的义愤也造就了普世的价值,而且就在这种价值的国际化上,建立了世界法庭体系的想法。
最后一步当然就是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庭法典、选举法官和任命检察官等事项付诸实行。
或许可以回想一下,这是受害者第一次国际刑事法庭中享有了地位,是以前两个特别的法庭中所欠缺的,而且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使是国际刑事法庭的活动,也容易于受到以下事实的阻碍:代表全世界一半人口的国家(美国、苏俄、中国和印度)破坏它或拒绝签署这个法典。尽管如此在人类历史上不能回头的步伐已经踏出去了。
此外,法庭的成功很可能正好是它的衰微,举个最极端矛盾的说法,假如国际法官是具完全遏阻力,那么地球上将不会有新的屠夫。
但是在数个月中,国际刑法的上空布满了乌云
首先,必须记住的是,在2002年2月11日海牙国际法庭准许刚果的请求时,判决的结果认为,国际习惯法禁止国家去起诉一个在位的国家元首和他们的外交部长,即使他们所犯的罪行是反人类罪。
因此,国际法庭对于在位的国家元首明确地表示不能予以处罚,这个判决显示了在国际刑法上的一个退步和歧异。
这种倒退行为在接下来的几年,由于一些显然想要重新取回控制权的国家而变得更加明显。因此在美国及企业团体的压力下,比利时国会在2003年的5月7日所发布的政府公报(Journal Officiel)中,宣布对于先前1993年及1999年所制定的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予以废除,此等规定系将普遍的司法管辖机制扩及所有国际罪行,而不论其领土管辖。
这些法律的成功,也是构成他们消失的原因。由于经常运用此等法律,布鲁塞尔很快成为「『受难者』的司法天堂」,加上某些案件的政治后果(立即令人想起的当然是Sharon案),使得包括一些促成这些法律的人在内的国会,都在考虑改革,当然不是以那种曾经获致协议的方式进行改革,而是以政治家们的思维进行改革。
因此,这项新法律规定,部长理事会(the Council of Ministers)将可要求检察官(the Prosecutor),在可行的情况下,将诉讼交付国际刑事法庭,或保证给予被告公平审判的国家(不用说,只有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才会令人信服),而未来在本国内获得公平审判保障的被告只是徒具程序而已。
因此这就产生两套司法系统的危险:由比利时法官对在「国家被告席(Nations dock)」的贫穷国家执行一套普遍性司法,而当质疑富有国家的公民或军事代表时,采用另一套会消失在稀薄空气中的普遍性司法。
至于美国,它签了许多双边条约,试图逃避它否认具有任何法定地位的国际刑事法庭活动。
美国未加入条约当然对国际司法的可性度产生严重威胁
最后,尽管那些热情参与的国家,批准了国际刑事法庭的规章,但是如果没有被国内法制架构所采用,就无法与国际刑事法庭有效合作。在这方面,这些国家有落后情形。
不要忘记哥伦比亚不幸继法国之后,改变其依国际刑事法庭第124条所做的批准法庭规章,而宣称不接受法庭对其国民在一段七年期间犯下战争罪行所做的审判,因此保护了那些军事死亡班底(The military death squads)。
最后的挑战还是国际刑事法庭:是为了强权所创设的司法制度,不能采纳大多数人意见,只能对弱小者采取行动,缺乏大多数公众意见所称的正义,也就是有「双重标准」。
结果是混合的。我们现在应试着勾勒出前景以及他们应如何前进,使市场及其代表接受存在某种全球法律体制,可以使受害人因他们行为而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
1948年12月10日宣言再次呼吁国际社会,在对抗极端贫穷的同时打击恐怖主义。
这个禁令徒具形式,实际上暴君导致贪污,反之亦然
事实是,如果你犯下暗杀罪行,又同时为自身利益误用国家资源,你会被迫不惜任何代价保有权力。特别是当建议作某些改变,使得某天也许你必须坐上国内或国际法庭,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
这种人民政治权力与经济社会权力的密不可分及相互依存已经建立,但是离成为普遍性的距离仍然遥远。
这首先当然是牵涉到一种非常真实的意识型态决裂,市场不愿意被法律,特别是国际法所束缚。
使企业成功和大量累积财富的,当然是自由及没有那些避免瘫痪及混乱以外的限制。这也是世界贸易组织规章受到信赖的本质。
企业因此被要求更具社会意识,但是是在自愿基础上,并经过他们同意,而且当然是不在规范,更不在处罚的威胁下。
这里最令人关切的是,企业所提出的所有不断增加的冠冕堂皇的道德词汇;对我来说,我怀疑单靠道德承诺就能迫使所有私人企业负责,特别是那些因为不需负责,而从全球化获利者。
毫无疑问地,道德约束,即令是明显的商誉,总是仍然臣服于奢侈无度及任性之下,且事实上,是受到主要原告及受益者,也就是公司的操纵。
当道德劝说有时也许可以增加警觉性及减少讥刺嘲讽的见解,并也许减少最糟情况,但它也不再是拖延或使设立新国际法制度成为不可能的有力工具,新国际法制度迟早要设立。因为只有法律,才可以有效建立罚责及控制。
事实上各国拒绝在国际刑事法庭的法条中,列入法律个体负责的条文,迄今尚无国际法考虑刑事责任。这勉强可以说在起草阶段。
我们也知道,当依据国际条约对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执行褫夺公权行动时,仍然只能由国内法官裁判。
此外,当在适用国际条约时,例如,1997年9月17日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就打击外国官员在国际商业交易中收受贿赂所签订的条约,就只邀请缔约国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缺乏强制性法令,这些建议的价值仅止于教育性的或诱导性的。换言之,它是极端的脆弱。
这里的问题是,那些特别缺乏法律责任感,并且直接或透过其子公司投资而获利的企业,它们的行为对当地社会影响非常大,但当地往往没有,有时甚至完全没有一位诚实、有能力及效率的法官。
最后,当涉及与当地人最为有关的一般利益及福祉时,企业便藉由反对它们必须适应较不聪明的主管,更别说困难的情况,来反对法规及处分的议题。
也就是这样的认识,使我在2002年初,创设一个叫雪尔帕(SHERPA)的协会,组成一个法学专家组成的国际网络。他已经是在法国的两个诉讼程序开始之后,代表喀麦隆村民对抗罗格尔集团(ROUGIER Group),及其在喀麦隆的子公司,以及最近代表缅甸前被迫劳动工人,对抗道达尔集团(TOTAL Group)的董事会,及它依法国法律设立的缅甸子公司。
现在已建立法学专家网络,而当其他非政府组织在1990年代对抗逃避罪罚之际,希望雪尔帕未来担任一个决定性的角色,以建立一套新的国内及国际法律,使全球化下的受害者,获得应有的补偿。
这需要想像力、创造力及相当的专业,因为立案对抗一家加拿大或法国企业的子公司,需要专利技术、专门知识及各种精密技能组合,而控诉一个皮诺契(Pinochet前智利独裁者)或一个塞尔维亚屠夫,只需要有好一点国际法技巧就可以了。方法上是相当不同的。
与对抗屠夫及施虐者所进行的诉讼程序相比,我们也需注意照顾那些无法选择放逐,或只能在和平及民主重回它们国家的时候,才能返回故土的受害者及证人命运。
必须持续关切以确保这些通常沉默、无助而且非常危险的受害人,不至因为以他们的名义对子公司的当地总部提起诉讼,而遭致来自他们千里外家乡的反弹。
必须建立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
对于道达尔集团主管的起诉,只有在非常重要的发现事实法律调查程序中,能搜集到关于道达尔集团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首脑们所犯非法拘禁罪的特定证据,才有可能成立。
南特尔第一审法庭(Nanterr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的调查法官已经指派好了,且调查也在继续中。
由于原告是喀唛隆村民而面临难题,根据法国刑法的规定(这项古式的规定应该被删
除),在犯罪事实是发生在法国以外的地区的情况下,受害者的指控是不充分的,检察官必须实际地开放讯问,因此有点「过滤」的法律性质,虽然具有些擅断的本质。
在这种情况下,巴黎的检察部门代表决定,由于这些不幸的喀唛隆村民命运的事情,并没有严重到足以认为使一个法国的法官难堪是正当的。
另一个困难是,原告并没有证明他们已经满足了法国刑法中关于控告外国犯罪者的法国共犯所规定的一个条件,也就是说,后者-在此案就是法国集团的分部喀唛隆公司-在喀唛隆曾经是一个终局判决的主体。
这个原则的问题在法国还没有解决,但是他在将来必须要解决,而且它是一个基本的问题,因为运用巴黎检察官的这些争论,必然是意味着「奖赏」在喀唛隆买到豁免的贿赂罪首谋者,而且他在法国也获得豁免,因为被害者无法获得他的判决而受到苛责。
对于全球化基本行为的回应,很明显的涉及到扩大欧洲法官在领土外采取行动的能力,意即跨国企业总部的子公司要为位于非洲和拉丁美洲大部分地区的严重损害负责。
结果,国内法律体系,像法国的法律,必须要发展,因为在政治人物主张他们有意打击国际经济犯罪和他们的关注而通过了立法的同时,却不达成所有必要的结论。
创意和想像力是需要的,因为尚不足以证明一个公司在制造利润时,会完全注意到对当地民众造成损害,并使它为该损害负起刑事责任。
换言之,有必要从道德和政治责任推进到法律责任,并因此要去证明总公司的营运者,例如在法国给他的地方主管一些方法或指示去采取行动或持续行动,在此情况下无可避免地犯罪,而且他也完全知道这个情况。
也可以尝试证明当子公司与母公司的会计程序整合时,支付红利的资金流动是典型的收受遭窃物品的犯罪行为,因为此等红利的兑现至少是部分来自于犯罪行为。
因此,一项展开在我们面前的新工作是要求公民社会自我提供更深入的专业,以建立不可能的共同连结,即促使配销与生产或决策连结。此需要在识能专业人士间建立更多的沟通管道,而此等专业人士如税务律师、审计员、经济学家或劳工法专家,过去并没有协同合作的习惯。这项建立更多沟通管道的工作是雪尔帕协会(SHERPA Association)的雄心抱负,这项连结各学门精华的方式可创造新的工具及手段。
我们和20年前的法律主导人士的处境相同,20年前他们所面对的是施虐者及屠夫,我们今天所面对的全球化所带来的罪行。
团结、法律改革及决心是为至今仍过于缄默的受难者另打开一扇新门的重要因素。
满足于接受道德产品的消费者及股东或委员会并不足以使全球化人性化。
必须开拓新的大道
首先,某些跨国企业及金融机构认同大多数人所关注的事项,即对一般利益的关注超越对道德悲观绝望的关注,此表示全球化下的某些机构的儒家主义的无名且缄默的受害者首先必然被视为是无人性的受害者。
那一天终将来临,此将是目前正在成形的国际舆论的首要任务之一,到时候非洲2千万人死于爱滋病的事件将继斯雷布雷尼察(Srebrenica)大屠杀受害者之后,也会被视为是非人性残酷行为的受害者。
感谢国际公民社会的行动,在某些非洲国家或东南亚国家中最严重的侵害经济与社会权利、强制童工、非法砍伐森林及严重破坏环境等,迟早会不见容于舆论,会被视为是米洛塞维奇或皮诺切特(Milosevic or Pinochet)式的暴行。
终有一天会由密不可分的镇压与贪污腐败的事实获致必要的结论。
此项差异的教训将考虑到缩小国际法衍生自经济全球化后所带来的新形式豁免的漏洞,这并不足够,另一项难题已出现。
可能会出现要求更多权利的矛盾现象,某些人指出滥用法律所导致的破坏法律,而同时也可能有其他人(可能是相当公正的人)指责处罚经济机构行为所带来的滥用或反常效应。
我们应针对没有负起法律责任的全球金融机构以及没有负起道义责任全球化私人企业,要求全球法律及司法的响应。
这是国际及国家规模的全面再评价公民或罪犯责任概念,因此而思考新的国际法体制,如果失败,那么全球化将会衍生新的论断:“有过无责”。
由于世界贸易组织及国际劳工组织本质的过于限制,以致于即使全球的非政府组织能够掌握更透明的协商本质,仍然无法处理所有的新形式豁免。
必须承认的是这二个国际织是无力而且未来也将持续无力建构一个虽然迫切需要但无力胜任的强制规范堡垒,以使他们得以即刻以人性回应全球化。
虽然某些跨国企业的行为引人关注,但众所周知的是关注人士面对极大困难合法接触案受益人即造成个案严重损害的主要组织者或主事者。
因此有必要制定能够鉴别真正主事者及受益人责任的法律,这是一项要素,用以阻止某些群体在当地策划者间「到处游逛(shopping around)」找寻最佳保护他们基本行为的法律。
在此等案例中,国际法尚嫌不足。跨国企业总部所在地国家的法官也应该可以运用有待建制的法律机制与手段逮捕这些企业(尽管涉及域外适用问题)及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机构,以行政的正当理由揭去「市场藉口(market justification)」的保护罩。
法律的本身当然不具备解答任何事件的职权,实务上,全球化的特性之一是其允许法律外之非法秘密行为。
更强的道德意识不会造成任何伤害,但是如果振奋的意志被利用为延迟全球化后果及全面的司法还击的有力的藉口,那么治病的药方反而会制造更严重的后果。
这样的立即回应将包含为受害者及非政府组织建构新制的法律与手段,以惩罚与控告任何藐视此等法律的人士。
那么这就是同意赖高德(Lacordaire)的代价,他说:“在强弱、贫富、主仆之间,自由是被压制的,而法律可以带来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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